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廷昱
- 選任辯護人
-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0、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周廷昱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廷昱(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是被告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罪名聲明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照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