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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頡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頡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111年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意圖販賣持有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及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衡諸被告於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存事證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具有犯罪組織之上下操縱指揮及分工關係,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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