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玉森
- 選任辯護人
-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號、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森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共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玉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公司並未直接告知工作內容是持提款卡領款,故被告始會極需工作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班後,公司交待被告持提款卡領款,亦有解釋是領回借款人約定好該回帳之現金,故被告雖內心察覺有異,然因無公司違法之真實憑據,亦不敢質問,係擔心失去工作,且報紙上登載外勤人員底薪四萬元,平均日薪即為13000元,再者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思考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差,請法院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其有依「晁界佑」之指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及金額交付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供述及被害人劉碧珠、江明榮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應徵報紙影本、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為上訴理由,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伊係淡江大學畢業,曾任職遠東訪織品管主任退休,亦曾至國外擔任廠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足徵被告雖年事已高,然其有相當之工作經業,對於工作應徵流程,相對應之工作權益保障,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觀諸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舉止,被告雖稱伊係受僱從事持卡提領並轉交金錢之工作,然被告既未曾實際前往任職公司,亦未曾會晤其主管、同事或提供職缺之「晁界佑」,且就相對應當有之勞保、健保等基本事宜,名為「晁界佑」之人隻字未提,被告竟亦未加以聞問,此業據被告承在卷,(見110 偵313號卷第53頁、110 偵3947號卷第49頁、110金訴80號卷第124 頁),此顯有悖於常情。
⒊復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被告供承其工作皆由「晁界佑」臨時通知前往拿取提款卡提款並告知伊提款後之交款地點,換言之,被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之提款工作,參諸現今金融機制發達,倘從事正當行業欲行轉帳,無論係使用提款機抑或網路銀行均可快速完成,然「晁界佑」卻需另支付款項委請被告從事此項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⒋而被告持提款卡提款、交款之工作,均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前往提款、交款,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而此僅單純待命,獲通知始前往提款、交款之舉手之勞,獲取報酬每日高達1340元(見110 偵313號卷第14頁),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諸被告供稱:我都是依照「晁界佑」指示,向「小李」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後,錢交給「小李」或是由公司指派來的女子,該女子是由一名陌生男子騎機車載她來向我收取現金,我跟她沒有直接的聯繫方式,都是透過「晁界佑」跟她聯繫的,我不知道「小李」及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等語(見110 偵313號卷第12、13、53頁,110 偵3947號卷第9 至11、49頁),可知被告除與指示提款、交款之「晁界佑」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之上手相互間亦不認識,悉由指示者「晁界佑」於LINE中確認其身分,又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晁界佑」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先後在知名紡織公司擔任主管多年之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已如前述,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併供承:「對方開始要我拿提款卡去領錢時,我就有點懷疑,我問老闆我們做這種有沒有違法…(問:所以一開始接觸這個工作時,你就懷疑他了?)對」、「我覺得很奇怪,我們的錢是從裡面抽出來的,我們是在三重,三重很多銀行,為何要我們到臺北、士林等地去提款」等語(見110 金訴80號卷第33、122 、124 頁),而被告既稱所應徵外勤工作內容是關於徵信及信用調查,竟無法說明該等工作究與領錢有何關連(見110 偵313號卷第53頁),再被告更因感到懷疑而至派出所向警詢問確認乙節(見110 偵313號卷第53頁),業據斯時受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值班員警謝憓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我在值班,被告到派出所來,詢問我關於他在報紙上找到一份工作,也有拿LINE對話訊息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太太也覺得他做的不是正常的工作,他自己也有懷疑,所以來派出所詢問這份工作是否如同他太太所懷疑的一樣,我看完之後跟他說「你現在找到的這工作應該是車手」,我有請派出所同仁跟被告溝通,因為被告是涉嫌人,但被告沒有意願留下來做筆錄,也未跟我們講他提款的詳細時間、地點、金額,當時我們同事有對他拍照,但被告當時的說法是他不想要做筆錄,他並無自首的意思,被告並未表示他要接受法律制裁,亦未請我們幫忙查相關被害人,就直接離開等語(見110 金訴80號卷第113 至117 頁),復有109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許於後埔派出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及被告是日攜帶到該派出所之報紙廣告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偵5744號卷第30至31頁)可資佐證,可見被告對於所提領、交款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己有所預見,否則豈會無端突前往警局確認之理,此益徵被告對其所為有違法之虞,了然於胸。
⒌從而,被告因應徵工作,依「晁界佑」指示出面提款、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報紙廣告影本,主張其僅係應徵工作遭騙云云,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貪圖代為持提款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造成告訴人劉碧珠、江有源財產損害非輕,復未對其等為賠償亦未和解,且犯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依其自稱係因女兒罹患憂鬱症、前遭投資詐欺、急需用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年事已高(現已80歲)、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尚須扶養患有憂鬱症之女兒、負有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不等之刑期,已屬低度刑,並斟酌上情,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難認有失之偏重之情形,辯護人上訴意旨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項及量刑反覆爭執,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