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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2月20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命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乃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逕行起訴,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原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依據實務見解、立法精神、修法意旨,被告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不得認定已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已明示揭櫫「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即表示已不採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是總合目前實務通說及立法意旨、吸毒人口之「病患性」特質,被告既未經完成戒癮治療,即等同未經觀察、勒戒或戒治處遇,不論其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判刑確定,仍應回歸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因此本件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若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即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但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⒉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該署檢察官乃據此核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147至149頁、第159頁、第161至163頁)。

㈡、次查,被告已先後遵照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指示,按規定於指定期間(108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內)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經該署觀護人於109年5月29日簽報檢察官將前開觀護案件結案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查(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22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已完成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原判決所認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容有誤會,合先敘明。然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2、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乃依職權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據上以觀,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同時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已完成,惟因有其他附命遵守之事項違反(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致本案緩起訴處分發生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基此,被告本案犯行既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才是,自不得於「觀察、勒戒」完成後,再行起訴,同理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戒癮治療,此時即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範意旨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以外之事由,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應即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檢察官不問本案犯行之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已完成,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再提起公訴,將使被告遭「保安處分」與「刑罰」雙重處置,有過度評價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使被告併受「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意,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對於等同事實上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被告,已失以「勒戒」或「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之立法目的喪失,就此論之,檢察官誠然不應就已完成「保安處分」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既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即應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詎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其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雖原審論述之理由與本院論斷理由略有不同,惟與本院論斷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