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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魏語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刑事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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