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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第三人
即參加人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玉盆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本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被告黃錦城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104年度偵字第24066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事實欄附件五、附件八(以下逕稱附件五、附件八)所示之「原審有罪部分之認定」(詳本裁定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黃錦城為弘兆錦公司(全名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以弘兆錦公司名義得標如附件五之龍岡國小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案)之標案、及如附件八之新街國小103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103年「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標案編號:103005)採購案),分別獲取不法利得74萬8,481元、87萬3,000元。被告黃錦城於附件五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附件八部分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承上述,本院認上開部分即第三人弘兆錦公司因被告黃錦城實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而持有前開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弘兆錦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弘兆錦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弘兆錦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五【龍岡國小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102  
  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案)
1.黃錦城係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後,
  下同)月眉路1段275巷10號,登記代表人為黃錦城之前妻蘇玉
  盆,下稱弘兆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益鉅係桃園市中壢區
  龍岡國民小學(下稱龍岡國小)校長,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
  文書、財產、勞務、營繕、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法辦理該校
  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庠昇(原
  名葉政昇)係以工程裝修設計為業,無建築師資格,與禾曜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曜事務所)為靠行關係。安力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安力冠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負貴
  人為簡鉦哲(已歿,就其於本件所涉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其前妻為鄭玫芳)。
⒉黃錦城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龍岡國小校長詹益鉅提議,可爭
  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後,黃錦城、葉庠昇、簡
  鉦哲為改善校舍老舊問題之詹益鉅,雖均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
  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
  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
  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
  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
  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
  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定,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
  意聯絡,就龍岡國小「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備修缮工程採購
  案」(標案編號:LG102007,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綁標、浮
  編等行為,並圖得私人不法利益。
⒊詹益鉅先接受不知情之謝禎滿之提議,在本採購索招標前,興
  建作為本採購案施作範本之「示範教室」,黃錦城、簡鉦哲見
  有綁標之機可趁,即於本採購案簽辦前之102年4、5月,議定
  由黃錦城出資,簡鉦哲及謝禎滿等人施作之方式興建,簡鉦哲
  並依黃錦城指示,以「示範教室」之預算作為基準浮編價額,
  又綁入自己所慣用之金絲猴牌奈麗漆,而擬定經費概算表,供
  詹益鉅簽辦本採購案用。示範教室完工後,詹益鉅即指示不知
  情之龍岡國小總務主任李秀滿,於同年7月24日上網公告之本
  採購案招標公告内,記載有意投標之廠商應在投標前至該校參
  觀示範教室,藉此傳達本採購案已内定之訊息舆其他廠商知悉
⒋為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黃錦
  城即指示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葉庠昇,於102年6月1日以禾曜事
  務所名義由具金額為8萬8,000元之報價單,親持至龍岡國小交
  付與李秀滿。因須有3家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進行比價,黃錦
  城另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之
  某時,未經建築師許錦文同意,於不明地點盜刻上有「許錦文
  建築師事務所」、「許錦文」刻面之印章,並蓋用於以「許錦
  文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所偽造、報價金額為9萬4,000元之「10
  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設計監造報價單」(報價日期1
  02年6月2日)上。黃錦城再向不知情之「大偉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師饒克偉,索取報價金額為9萬9,000元之報價單(報價日
  期102年6月2日)1張。嗣黃錦城於102年6月6日前某時,持上
  開關於許錦文、饒克偉建築師之報價單交與李秀滿(就其所偽
  造關於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私文書部分,已籍此方式而行使,
  致生損害於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李秀滿承詹益鉅指示,於1
  02年6月6日簽辦本採購設計監造案之簽呈(檢附上開3份報價單
  ),建議以報價最低之禾曜事務所為本案設計監造單位,經詹
  益鉅批可以後,即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程序(無證據證明有
  何刻意規避採購程序情形),由禾曜事務所以8萬8,000元與龍
  岡國小簽立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至於實質之設計監造工作
  ,則由葉庠昇負責。
⒌葉庠昇明知黃錦城、簡鉦哲係以示範教室及特定部分品項綁標
  且有浮編數額(如金絲猴牌奈麗漆、節能風扇、天花板輕鋼架)
  ,卻仍續以上開經費概算表進行規劃設計,而將本採購案預算
  浮編至498萬3,856元,並以上開品項編制入以禾曜事務所名義
  所出具之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及
  規範等招標文件。葉庠昇因想緩解綁標之情,憑己意在上開綁
  標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内備註可用同等品。但葉庠昇雖對於本採
  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2點第3款、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點所載,
  投標廠商應至現場勘查示範教室以瞭解施工規格之相關要求有
  綁標疑慮,仍決定予以加註。龍岡國小於102年6、7月間,將
  本採購案招標文件函報桃園市政府獲准備查,並獲桃圚市政府
  函准同意補助400萬元。之後本採購案於同年7月19日上網公告
  ,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載止收件(其備標期僅10日),同年月30
  日上午9時開標。
⒍在上開備標期間,有金典公司、展全公司及基業公司等3家廠商
  曾致電葉庠昇詢問有關示範教室之事宜,然均經葉庠昇暗示已
  有内定廠商,上開公司因而放棄投標;且黃錦城為達到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
  先與簡鉦哲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簡鉦哲以自己擔任負貴人之安力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並受黃錦城所提要提高投標金額之要求,不為價格競爭,以
  投標金額430萬4,600元填寫標單投標,押標金23萬元則由黃錦
  城支付。簡鉦哲並商請不知上開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詳情之鄭玟芳準備另家廠商陪標,而鄭玫芳明知翔翼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翔翼公司)負責人邱奕偉並未同意將該公司之
  營業稅申報書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使用於本採購案,卻與黃錦
  城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由鄭玫芳於不詳時
  地填载投標文件並盜蓋「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邱奕偉」之
  印文(投標金額437萬1,252元)於上,進而偽以翔翼公司名義
  投標而行使之,押標金則由黃錦城支付,致生損害於翔翼公司
  。因黃錦城規劃以其所實際經營之弘兆錦公司為主標,其亦以
  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投標金额375萬元)。本採購案因此符合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形式,得以進入開標程序(本採購案僅有上
  開3家公司投標)。詹益鉅身為本採購案承辦人負有監督採購案
  之職權,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
  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内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造成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果由弘兆錦公司以375萬元得標。
  開工後,黃錦城即將部分工程發包與簡鉦哲施作,嗣經龍岡國
  小結算驗收,弘兆錦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如數獲付履約款。
  經扣除成本後,黃錦城分得74萬8,481元之私人不法 利益。
附件八【新術國小103年部分】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103年「
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標案編號:103005)採購案):
⒈黃錦城、李輝雄、新街國小校長陳鍵源因就校方專科教室改善
  之事,前已分割為體健教室及韻律教室2個採購案,先後發包
  ,且明知違背法令,仍先後籍此2採購案,共同為對主管事務
  圖利、及借牌投標又請他人陪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
  為,並先後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詳如原審判
  決附件六、七),且明知校方於101年6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之
  「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已因廠商提出綁標異議而
  廢標,非常清楚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同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得限
  制競爭;經同法第112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
  公開之採購、公正執行職務並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不得有不
  依法令辦理採購、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招標、
  審標、決標、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即應採取改正措施等規
  定,竟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前已廢標之上開
  「校園廣播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捲土重來,於103年改名為
  「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如下之
  綁標、浮編等行為,並圖得黃錦城、李輝雄之私人不法利益。
⒉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下稱本採購設計監造案),陳鍵源
  、黃錦城、李輝雄合意由李輝雄承作後,黃錦城、李輝雄即向
  陳振能借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未經政府採購之投開標
  程序,與新街國小簽立「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案規劃設計廠
  商委託契約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於實質之
  設計監造工作,則由李輝雄負責。黃錦城、李輝雄竟以該事務
  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如原審判決書此部分附件附錄二所示之
  手法綁標、浮編,嗣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圖等
  招標文件,交給新街國小。期間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務主任鍾
  濟謙承陳鍵源之命,配合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
⒊本採購案於103年3月19日上網公開招標,定於同年4月9日開標
  。李輝雄與黃錦城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即共同基於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威讓有限公司(下稱威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慶忠;高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高大公
  司)就本採購案投標之從業人員白正賢;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安力冠公司)之負貴人簡鉦哲(已歿,另經原審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經營登峰裝潢行商號之黃義有,商借以各該
  公司、商號名義參與投標,李慶忠、白正賢、簡鉦哲、黃義有
  雖均無承攬本案及與其他廠商為價格上競爭之意思,仍各基於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而以
  各該公司、商號名義投標於本採購案為陪標。黃錦城、李輝雄
  並規劃以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黃錦城為實際負貴人,登記代
  表人為黃錦城之前妻蘇玉盆,下稱弘兆錦公司)得標施作,而
  於本採購案投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3、5、7款等規定(即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内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反容任程序
  繼續進行,新街國小隨而開標、決標,終使弘兆錦公司以290
  萬元得標,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弘兆錦公司履約後
  ,黃錦城因而取得90萬元之私人不法利益,並依其與李輝雄之
  協議,將其中2萬7,000元分給李輝雄為私人不法利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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