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魏語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至第422號、109年度
偵字第693號、第3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語豪(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何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爰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經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110年3月24日送至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27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