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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清奇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清奇(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求法律途徑救濟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准許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案件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5份,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而聲請本件,並未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秘密,且聲請「影本」對於法院、檢察署事務亦無所妨礙,而原審竟就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相關卷證資料仍限制之,致失通訊監察證據之真實性、同一性,對於受判決者而言,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且:

㈠原審准許之內容,缺乏上開通訊監察書是由何檢察官聲請、何位法官於什麼年度、案件、審認監聽結果等履歷相關卷證資料,而與原裁定中「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等語相扞格、矛盾。再抗告人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移請酌處,則上級法院基於閱卷權之法理基礎,對於適用時期及主體均未予限制,而下級法院卻忌憚,連最高檢察署都對此特別事項予以保留,其限制顯有遮掩非法定程序蒐證之虞,更有迴避判決於審判期間該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疑,難稱適法。

㈡偵查中檢察官係以監聽抗告人為主體,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是抗告人所聲請之通訊監察書及其相關卷頁,足以推翻原判決,是有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必要性:

1.原受判決案件始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12月13日移轉成立他字第80號案件,由檢察官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偵字第22230號指揮追查。然上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係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8日,且法官指示應於「102年8月8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102年12月17日成立、103年1月8日指揮偵辦的案件,為何能沿用上開監察期間為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書所得資料?其違反時空、脫序法官指示事項,更令人懷疑上開通訊監察書,查無具體事證、或並無與犯罪有關連性之書證,而由原案之檢警為揣摩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之辦案業績,逕將上開「102年度」無監察目的結果的過往通訊監察書,經以非顯著跡象筆跡及摒除需負洩漏通訊秘密罪的原核認法官及書記官職務章名手法等,變偽成103年偵字第22230號向該管法院所聲請之通訊監察書。

2.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通訊監察書(見103年偵字第22230號卷第15頁)為判決基礎,然通訊監察書之監聽門號並非「0000000000」,而係「0976…948」,而上開偵查卷第16頁之電話附表4筆門號是否為原案偵查檢察官併同卷第15頁書證門號、同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聲請,則非無疑。

3.原裁定拒絕交付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相關履歷紀錄卷頁,已嚴重影響辨明該書證是否經隨意連結的真偽性,更無法釐清譯文源據的適法性,影響抗告人的法律資訊獲知權。

㈢綜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姑不論上開通訊監察書內容有難以辨識之字體,無法官、檢察官之職務章名,偵查年度與實質偵查案件年度不合,應係明顯無效、無證據資格,一般人均致懷疑,原裁定掛一漏萬未交付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全部的通訊資料影本,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限制,且違反憲法付與之訴訟程序要求,導致偵查舉證困難,造成冤案,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補上缺漏之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相關之資料影本之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明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如下:1.檢察官偵查卷: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五份。2.檢察官偵查卷:有關『0000000000號等』之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五份。」等情,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8頁),並無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指之「其他卷證資料聲請」,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主文亦係「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案件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5份,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則自該裁定主文形式觀之,該裁定業已對抗告人全部聲請照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逕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實與卷內資料不合,而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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