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抗告人
受刑人
劉明展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展(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7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同年11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查。依上述說明,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再抗告期間,即自110年11月6日起算,計至同月10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1年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