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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董倫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倫輝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刑期不減反增,抵觸法律正當程序、比例原則,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董倫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5月+5月+5月+6月+5月+5月+3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如前述,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次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3月)之總和,亦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疏未詳酌,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顯已逾越上揭內部界限,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4日 106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2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3日 107年3月16日 107年3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798號   編號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6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4月間起至6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109年度簡字第352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6日 107年3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 109年度簡字第3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9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700號   編號1-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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