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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抗告人
即被告
張源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8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3月,採尿前因感冒有喝雙貓感冒藥水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經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明確。況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示甚明。綜上,足徵被告有於109年8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多年來施用毒品,不曾像現在自己在家已戒毒快4個月,老婆和孩子也很高興,對被告這次戒毒很有信心。又被告目前剛找到工作,在山上溫泉飯店當廚師,被告現在要學著過正常人的生活,腳踏實地的生活,不想失去這次機會,請給予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卷【下稱毒偵1383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見毒偵1383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1383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示釋甚明,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本件抗告人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已足徵抗告人於109年8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60號卷第13至33頁)。再者,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2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10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止)各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2月13日,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0年2月26日繫屬本院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上易卷】第7至8頁)、原審判決書(見本院上易卷第9至15頁)、本院判決書(見本院上易卷第43至49頁)、原審法院110年2月19日基院麗刑義109易600字第023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上易卷第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方為適法,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始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3年後再犯」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6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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