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憶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憶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憶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執行罪、殺人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均為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其分別係阻撓強制執行程序、規避盤查等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即有不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均不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執行 妨害公務執行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4日 106年9月29日 106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2、276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109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110年2月18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7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