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閎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閎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閎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閎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閎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2/09/05 102/09/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速偵 4529號 桃園地檢103偵 146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 21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55號 判決 日期 102/11/08 107/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 21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10 107/05/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