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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明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明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與附表編號1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殺人等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之數罪(即附表編號2、3)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5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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