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麒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麒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2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件定刑意見為「希望施用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能分別與前案之施用及販賣分別定刑,因為二者罪質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不符,尚無可採,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09/20 107/09/21 107/08/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109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10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