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慶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52、65至6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66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7、37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6、26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4日 110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