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U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六七一○七九三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慶宗自民國109 年3 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陳德華」、「小肆」、「余順天」、「小二」(以下分別稱「陳德華」、「小肆」、「余順天」、「小二」)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取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而林慶宗可預見「陳德華」、「余順天」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仍與「陳德華」、「小肆」、「余順天」、「小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李萬福、鍾月李、李文豐及陳鍾勝妹(以下合稱李萬福等4 人),致李萬福等4 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再由「陳德華」、「余順天」指示林慶宗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由林慶宗依「陳德華」、「余順天」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累積一定金額後,再至指定之地點交予「陳德華」,「陳德華」則以為林慶宗支付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作為報酬。嗣因李萬福等4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繼於109 年4月27日對林慶宗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萬福等4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慶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萬福等4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6016 號卷【下稱偵字第16016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並有告訴人李萬福提出之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及存摺內頁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鍾月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文豐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陳鍾勝妹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列印資料各1 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序一覽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永和分局109 年7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1463號函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3 月車手提領熱點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扣案廠牌SUGAR 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0張、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016 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3 頁背面;109 年度偵字第26276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 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各筆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陳德華」,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 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查本案被告加入「陳德華」、「小肆」、「余順天」、「小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4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陳德華」、「小肆」、「余順天」、「小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提領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犯洗錢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4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文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6016 號卷第1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查本案被告領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而共犯「陳德華」曾因此代被告支付車輛修繕費用2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此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其持以聯繫車行工作事宜,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
│1 │李萬福│於109 年3 月14日上│109 年3 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①109 年3 月16日上午11│林慶宗犯三人│
│  │      │午10時30分許起,撥│上午9 時51分許│民分行000-00000000│  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以上共同詐欺│
│  │      │打電話予李萬福,向│,在高雄市燕巢│28869 號帳戶      │  橋區三民路2 段148 號│取財罪,處有│
│  │      │李萬福假冒為其姪子│區農會安招分部│                  │  之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期徒刑壹年貳│
│  │      │江佳,並佯稱已變│,臨櫃匯款15萬│                  │  提領2 萬元。        │月。        │
│  │      │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元。          │                  │②109 年3 月16日上午11│            │
│  │      │,因在外縣市洽談生│              │                  │  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            │
│  │      │意,須借款15萬元云│              │                  │  橋區文化路2 段182 巷│            │
│  │      │云,致李萬福陷於錯│              │                  │  3 弄79號之台新銀行江│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翠分行,提領2 萬元、│            │
│  │      │指定帳戶。        │              │                  │  2 萬元。            │            │
│  │      │                  │              │                  │③109 年3 月16日上午11│            │
│  │      │                  │              │                  │  時33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  ○區○○街00○0 號之│            │
│  │      │                  │              │                  │  萊爾富超商板豐門市,│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④109 年3 月16日上午11│            │
│  │      │                  │              │                  │  時37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                  │              │                  │  1 樓之板信銀行埔墘分│            │
│  │      │                  │              │                  │  行,提領2 萬元。    │            │
│  │      │                  │              │                  │⑤109 年3 月16日上午11│            │
│  │      │                  │              │                  │  時41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                  │              │                  │  之板橋埔墘郵局,提領│            │
│  │      │                  │              │                  │  2 萬元。            │            │
│  │      │                  │              │                  │⑥109 年3 月16日下午1 │            │
│  │      │                  │              │                  │  時30分許、1 時31分許│            │
│  │      │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
│  │      │                  │              │                  │  路179 號中和地區農會│            │
│  │      │                  │              │                  │  ,提領2 萬元、9,000 │            │
│  │      │                  │              │                  │  元。                │            │
├─┼───┼─────────┼───────┼─────────┼───────────┼──────┤
│2 │鍾月李│於109 年3 月16日上│109 年3 月16日│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①109 年3 月16日下午1 │林慶宗犯三人│
│  │      │午9 時38分許,以通│下午1 時52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0│  時33分許、1 時34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在桃園市桃園│018848號帳戶      │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取財罪,處有│
│  │      │予鍾月李,向鍾月李│區中山路469 號│                  │  222 號之聯邦銀行雙和│期徒刑壹年壹│
│  │      │假冒為其同事蔡崇寶│之國泰世華銀行│                  │  分行,提領3 萬元、6 │月。        │
│  │      │,並佯稱已變更持用│桃興分行,臨櫃│                  │  萬元。              │            │
│  │      │行動電話門號,欲借│匯款5 萬元。  │                  │②109 年3 月17日凌晨2 │            │
│  │      │款周轉云云,致鍾月│(起訴書此部分│                  │  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            │
│  │      │李陷於錯誤,而依指│誤載如附表編號│                  │  莊區思源路221 號之土│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3 之「匯款時間│                  │  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            │
│  │      │                  │、金額」欄所示│                  │  1 萬元。            │            │
│  │      │                  │內容,應予更正│                  │(上開提領金額10萬元含│            │
│  │      │                  │)            │                  │  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            │
│  │      │                  │              │                  │  陳鍾勝妹遭詐騙之金額│            │
│  │      │                  │              │                  │  5 萬元)            │            │
├─┼───┼─────────┼───────┼─────────┼───────────┼──────┤
│3 │李文豐│於109 年3 月16日上│109 年3 月16日│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①109 年3 月16日下午2 │林慶宗犯三人│
│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上午10時58分許│號000-000000000000│  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以上共同詐欺│
│  │      │予李文豐之母親,向│許,在高雄市鳳│號帳戶            │  莊區頭前路119 號之臺│取財罪,處有│
│  │      │其母親佯稱為李文豐│山區華興街37號│                  │  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期徒刑壹年。│
│  │      │之堂哥蕭裕聖,欲借│之鳳山區老爺農│                  │  ,提領6 萬元、6 萬元│            │
│  │      │款周轉云云,經其母│會,臨櫃匯款15│                  │  。                  │            │
│  │      │親轉知李文豐,致李│萬元。        │                  │②109 年3 月16日下午3 │            │
│  │      │文豐陷於錯誤,依指│              │                  │  時33分許、3 時34分許│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            │
│  │      │                  │              │                  │  路1 段352 巷94號全家│            │
│  │      │                  │              │                  │  超商永和新仁門市,提│            │
│  │      │                  │              │                  │  領2 萬元、1 萬元。  │            │
├─┼───┼─────────┼───────┼─────────┼───────────┼──────┤
│4 │陳鍾勝│於109 年3 月14日上│109 年3 月16日│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①109 年3 月16日下午1 │林慶宗犯三人│
│  │妹    │午11時38分許起,撥│中午12時41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0│  時33分許、1 時34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      │打電話予陳鍾勝妹,│,在臺南市林森│018848號帳戶      │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取財罪,處有│
│  │      │向陳鍾勝妹假冒為其│路1 段395 號之│                  │  222 號之聯邦銀行雙和│期徒刑壹年壹│
│  │      │姪子鍾政勳,並佯稱│國泰世華銀行東│                  │  分行,提領3 萬元、6 │月。        │
│  │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臺南分行,臨櫃│                  │  萬元。              │            │
│  │      │陳鍾勝妹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  │                  │②109 年3 月17日凌晨2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            │
│  │      │戶內。            │              │                  │  莊區思源路221 號之土│            │
│  │      │                  │              │                  │  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            │
│  │      │                  │              │                  │  1 萬元。            │            │
│  │      │                  │              │                  │(上開提領金額10萬元含│            │
│  │      │                  │              │                  │  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            │
│  │      │                  │              │                  │  鍾月李遭詐騙之金額5 │            │
│  │      │                  │              │                  │  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