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家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漏引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8日、29日之不詳時間起至107年1月31日 106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起至106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79、80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9號、107年度偵字第13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0年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5日 110年8月26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957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