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柯金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5月10日基檢貞新108執沒789字第11090094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10日基檢貞新108執沒789字第1109009414號函請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金發(下稱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就將其餘額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至基隆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惟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之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亦屬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開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說明所示規定,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受刑人受有工作所得即勞作金可供依法扣押,沒收程序可僅限於勞作金之扣除,故懇請准予退回受刑人之已扣之保管金,僅扣除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等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3842元(犯罪所得共計10萬3000元,已查扣3萬9158元),並以110年5月10日基檢貞新108執沒789字第110900941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301專戶辦理沒收一情,有前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以其保管金係其依法領取之國民年金,亦屬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基本開銷云云。惟受刑人前開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年金,既經轉入其基隆監獄保管金戶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老年年金等財產,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依照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已將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且受刑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之情。是受刑人主張保管金為其老年年金,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受刑人猶執前詞為上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