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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金發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106年度偵字第6145號、107年度偵字第2591、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金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柯金發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朝宏、鈕珍貞及林峰瑩所持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李朝宏、鈕珍貞、林峰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朝宏3次、鈕珍貞3次及林峰瑩2次。

二、嗣經警對柯金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鈕珍貞、林峰瑩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柯金發復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對柯金發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柯金發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4.4公克)、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等物,並於徵得柯金發同意後,於同日20時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7.61公克;與前揭毛重4.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後之驗前淨重為9.25公克,驗餘淨重為9.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1.075公克,驗餘淨重40.45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774公克)、殘渣袋9個(內含物成分不詳)、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陶杯1個(其內盛裝前開藥鏟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藥罐1個(其內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一)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2至46頁),嗣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針對販賣毒品部分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我不上訴,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至原判決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56至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57至1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91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2763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6145號卷第123至129頁、原審卷第122、144、152至153頁、本院卷第134、155、161至162頁),核與證人李朝宏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72至82頁)、證人鈕珍貞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83至87、99至104頁反面)、證人林峰瑩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110至112、117至1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刑大譯文表(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17、112-1至113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譯文表(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88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5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675號、106年度聲監字第807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75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見偵字第2763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2591號卷第16至21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20至22、23至26、31至32、91至92頁)等在卷可考,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等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李朝宏、鈕珍貞及林峰瑩均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法律適用(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1.被告前(1)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6、96至9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於本案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即不得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四)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有刑法第59條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固值非難,然觀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與販毒集團相比亦較微薄,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六)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海洛因是向綽號「黑仔」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是去胡適公園向綽號「黑仔」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2591號卷第6頁);於偵查供稱:我跟綽號「黑仔」的人購得海洛因,但我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毒偵字第2627號卷第29頁);於原審供稱:我的藥頭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他綽號「黑仔」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為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朝宏、鈕珍貞及林峰瑩,所為已然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價格之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2,1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於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均為證人李朝宏、鈕珍貞及林峰瑩,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三)沒收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上開譯文表在卷可稽,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2.扣案現金3萬8,900元中之9,000元,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自承明確(見偵字第6145號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價金,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9.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40.45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774公克),各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藥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業經原判決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復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4.扣案殘渣袋9個(內含物成分不詳)、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陶杯1個及白色藥罐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5.至扣案現金3萬8,900元中之2萬9,900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承為其所有,參酌卷內所有資料,固無從認定其內含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款項在內,依法無從諭知沒收。惟扣案此等現金既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於此一併說明。6.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柯金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販賣時│販賣地│販賣方式          │販賣毒品│宣告刑(主刑│                
│號│賣│間    │點    │                  │種類、數│及沒收)    │                
│  │對│      │      │                  │量及金額│            │                
│  │象│      │      │                  │        │            │                
├─┼─┼───┼───┼─────────┼────┼──────┤
│1 │李│民國10│臺鐵南│李朝宏先後持用門號│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                
│  │朝│6年11 │港車站│0000000000號、0000│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                
│  │宏│月24日│靠近忠│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包(約0│犯,處有期徒│                
│  │  │18時45│孝東路│柯金發所持用門號00│.16公克 │刑柒年柒月。│                
│  │  │分許  │出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金額│扣案門號○○│                
│  │  │      │      │聯繫,約定左列交易│新臺幣(│○○○○○○│                
│  │  │      │      │時間、地點後,再由│下同)1,│○○號行動電│                
│  │  │      │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000元( │話壹支(含SI│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已付訖)│M卡壹張)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李│106年1│臺鐵南│李朝宏持用門號0000│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                
│  │朝│1月27 │港車站│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                
│  │宏│日18時│靠近忠│柯金發所持用門號00│1包(約0│犯,處有期徒│                
│  │  │45分至│孝東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6公克)│刑柒年柒月。│                
│  │  │50分許│出口  │聯繫,約定左列交易│,金額3,│扣案門號○○│                
│  │  │      │      │時間、地點後,再由│000元 (│○○○○○○│
│  │  │      │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已付訖)│○○號行動電│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李│106年1│臺鐵南│李朝宏持用門號0000│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                
│  │朝│1月29 │港車站│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                
│  │宏│日18時│靠近忠│柯金發所持用門號00│2包(毛 │犯,處有期徒│                
│  │  │45分至│孝東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重約2.83│刑柒年捌月。│                
│  │  │50分許│出口  │聯繫,約定左列交易│公克),│扣案門號○○│
│  │  │      │      │時間、地點後,再由│金額9,00│○○○○○○│
│  │  │      │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0元(已 │○○號行動電│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付訖)  │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壹張)及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玖仟元均沒│                
│  │  │      │      │                  │        │收。        │                
├─┼─┼───┼───┼─────────┼────┼──────┤
│4 │鈕│106年1│新北市│鈕珍貞持用門號0000│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                
│  │珍│0月10 │瑞芳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                
│  │貞│日凌晨│中山路│柯金發所持用門號00│1包(1錢│犯,處有期徒│                
│  │  │1時10 │麥當勞│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3.6 │刑柒年玖月。│                
│  │  │分許  │後方堤│聯繫,約定左列交易│公克),│扣案門號○○│
│  │  │      │防花圃│時間、地點後,再由│金額1萬5│○○○○○○│
│  │  │      │路邊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000元(│○○號行動電│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已付訖)│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5 │鈕│106年1│臺北市│鈕珍貞持用門號0000│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                
│  │珍│0月20 │南港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                
│  │貞│日21時│南港路│柯金發所持用門號00│3包(3錢│犯,處有期徒│                
│  │  │許    │3段13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10.8│刑柒年拾壹月│                
│  │  │      │巷內  │聯繫,約定左列交易│公克),│。扣案門號○│                
│  │  │      │      │時間、地點後,再由│金額4萬5│○○○○○○│
│  │  │      │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000元(│○○○號行動│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已付訖)│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萬伍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 │鈕│106年1│臺北市│鈕珍貞持用門號0000│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                
│  │珍│1月8日│南港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                
│  │貞│15時10│南港路│柯金發所有之門號00│1包(1錢│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3段13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3.6 │刑柒年玖月。│                
│  │  │      │巷內  │聯繫,約定左列交易│公克),│扣案門號○○│                
│  │  │      │      │時間、地點後,再由│金額1萬5│○○○○○○│
│  │  │      │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000元(│○○號行動電│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已付訖)│話壹支(含SI│                
│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7 │林│106年1│新北市│林峰瑩持用門號0000│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                
│  │峰│1月7日│瑞芳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                
│  │瑩│11時許│基山街│柯金發所持用門號00│1包(4分│犯,處有期徒│                
│  │  │      │附近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錢, │刑柒年柒月。│                
│  │  │      │一超商│聯繫,約定左列交易│毛重約1.│扣案門號○○│
│  │  │      │      │時間、地點後,再由│2公克) │○○○○○○│
│  │  │      │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金額5,│○○號行動電│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000元( │話壹支(含SI│                
│  │  │      │      │。                │已付訖)│M卡壹張)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林│106年1│新北市│林峰瑩持用門號0000│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                
│  │峰│1月29 │瑞芳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海洛因│一級毒品,累│                
│  │瑩│日10時│深澳路│柯金發所持用門號00│2包(2分│犯,處有期徒│                
│  │  │40分許│187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錢, │刑柒年捌月。│                
│  │  │      │      │聯繫,約定左列交易│毛重約2.│扣案門號○○│
│  │  │      │      │時間、地點後,再由│2公克) │○○○○○○│
│  │  │      │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金額1 │○○號行動電│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萬元(已│話壹支(含SI│                
│  │  │      │      │。                │付訖)  │M卡壹張)沒 │                
│  │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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