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金發
- 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106 年度偵字第6145號、107 年度偵字第2591號、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金發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二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柯金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朝宏3 次、鈕珍貞3 次、林峰瑩2 次以牟利。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員警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柯金發,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柯金發所有之海洛因2 包(毛重4.4 公克)、注射針筒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8,900元等物,再經柯金發同意後,至其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 包(毛重7.61公克;與前揭毛重4.4 公克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9.25公克,驗餘淨重9.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41.075公克,驗餘淨重40.450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774公克)、殘渣袋9 個(內含成分不詳)、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批、注射針筒1 支、藥鏟2 支、盛裝其中1 支藥鏟及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陶杯1 個、盛裝其中3 包海洛因之白色藥罐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金發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9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7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44頁),核與證人李朝宏、鈕珍貞、林峰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72頁至第82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月4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證人鈕珍貞交易毒品地點之照片3 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0頁、第85頁正反面,偵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此外,尚有前揭扣案物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李朝宏、鈕珍貞、林峰瑩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冒險與李朝宏、鈕珍貞、林峰瑩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為8 次,然觀其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及酌減之事由,各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並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事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且自身亦未根絕毒害而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二之罪所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9,000 元業經扣案,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現金38,900元,其中有9,000元是伊販賣李朝宏之所得等語即明(見偵卷一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9.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40.450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774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7 個、6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7 頁),足認上開注射針筒均係供被告預備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藥鏟2 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上開藥鏟均係供被告預備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綜上,前揭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雖另扣得現金29,900元、殘渣袋9 個(內含成分不詳)、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陶杯1 個及白色藥罐1 個等物,然經核均與本案無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朝宏 │106 年11│臺鐵南港│李朝宏先後以門號09│販賣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 │ │月24日下│車站靠近│00000000號、096804│品海洛因1 包│一級毒品,累│0六三三八三七│ │ │ │午6 時45│忠孝東路│0969號行動電話與柯│(約0.16公克│犯,處有期徒│八號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之出口 │金發所有之門號0906│),金額1,00│刑柒年捌月。│支(含SIM 卡壹│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 │0 元(已付訖│ │張)沒收之;未│ │ │ │ │ │聯繫,約定左列交易│)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時間、地點後,再由│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柯金發依約交付右列│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李朝宏 │106 年11│臺鐵南港│李朝宏以門號098225│販賣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 │ │月27日下│車站靠近│0804號行動電話與柯│品海洛因1 包│一級毒品,累│0六三三八三七│ │ │ │午6 時45│忠孝東路│金發所有之門號0906│(約0.6 公克│犯,處有期徒│八號行動電話壹│ │ │ │分至50分│之出口 │338378號行動電話聯│),金額3,00│刑柒年捌月。│支(含SIM 卡壹│ │ │ │許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張)沒收之;未│ │ │ │ │ │間、地點後,再由柯│)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發依約交付右列毒│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李朝宏 │106 年11│臺鐵南港│李朝宏以門號098225│販賣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 │ │月29日下│車站靠近│0804號行動電話與柯│品海洛因2 包│一級毒品,累│0六三三八三七│ │ │ │午6 時45│忠孝東路│金發所有之門號0906│(約2.83公克│犯,處有期徒│八號行動電話壹│ │ │ │分至50分│之出口 │338378號行動電話聯│),金額9,00│刑柒年玖月。│支(含SIM 卡壹│ │ │ │許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張)及犯罪所得│ │ │ │ │ │間、地點後,再由柯│) │ │新臺幣玖仟元均│ │ │ │ │ │金發依約交付右列毒│ │ │沒收。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 │ ├──┼────┼────┼────┼─────────┼──────┼──────┼───────┤ │4 │鈕珍貞 │106 年10│新北市瑞│鈕珍貞以門號096637│販賣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 │ │月10日凌│芳區中山│1315號行動電話與柯│品海洛因1 包│一級毒品,累│0六三三八三七│ │ │ │晨1 時10│路麥當勞│金發所有之門號0906│(1 錢,約3.│犯,處有期徒│八號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後方堤防│338378號行動電話聯│6 公克),金│刑柒年拾月。│支(含SIM 卡壹│ │ │ │ │邊之花圃│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15,000元(│ │張)沒收之;未│ │ │ │ │路邊 │間、地點後,再由柯│已付訖)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發依約交付右列毒│ │ │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鈕珍貞 │106 年10│臺北市南│鈕珍貞以門號096637│販賣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 │ │月20日晚│港區南港│1315號行動電話與柯│品海洛因3 包│一級毒品,累│0六三三八三七│ │ │ │間9 時許│路3 段13│金發所有之門號0906│(3 錢,約10│犯,處有期徒│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0 巷內 │338378號行動電話聯│.8公克),金│刑捌年。 │支(含SIM 卡壹│ │ │ │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45,000元(│ │張)沒收之;未│ │ │ │ │ │間、地點後,再由柯│已付訖)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發依約交付右列毒│ │ │新臺幣肆萬伍仟│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鈕珍貞 │106 年11│臺北市南│鈕珍貞以門號096637│販賣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 │ │月8 日下│港區南港│1315號行動電話與柯│品海洛因1 包│一級毒品,累│0六三三八三七│ │ │ │午3 時10│路3 段13│金發所有之門號0906│(1 錢,約3.│犯,處有期徒│八號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0 巷內 │338378號行動電話聯│6 公克),金│刑柒年拾月。│支(含SIM 卡壹│ │ │ │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15,000元(│ │張)沒收之;未│ │ │ │ │ │間、地點後,再由柯│已付訖)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發依約交付右列毒│ │ │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林峰瑩 │106 年11│新北市瑞│林峰瑩以門號090724│販賣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 │ │月7 日上│芳區基山│0484號行動電話與柯│品海洛因1 包│一級毒品,累│0六三三八三七│ │ │ │午11時許│街附近之│金發所有之門號0906│(4 分之1 錢│犯,處有期徒│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統一便利│338378號行動電話聯│,毛重約1.2 │刑柒年捌月。│支(含SIM 卡壹│ │ │ │ │商店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公克),金額│ │張)沒收之;未│ │ │ │ │ │間、地點後,再由柯│5,000 元(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發依約交付右列毒│付訖) │ │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林峰瑩 │106 年11│新北市瑞│林峰瑩以門號090724│販賣第一級毒│柯金發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 │ │月29日上│芳區深澳│0484號行動電話與柯│品海洛因2 包│一級毒品,累│0六三三八三七│ │ │ │午10時40│路187 號│金發所有之門號0906│(2 分之1 錢│犯,處有期徒│八號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 │338378號行動電話聯│,毛重約2.2 │刑柒年玖月。│支(含SIM 卡壹│ │ │ │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公克),金額│ │張)沒收之;未│ │ │ │ │ │間、地點後,再由柯│10,000元(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金發依約交付右列毒│付訖) │ │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柯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驗餘淨重玖點貳參公克,含│ │ │ │月。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柒│ │ │ │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 │ │ │ │針筒貳支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柯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命陸包(驗餘淨重肆拾點肆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零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點│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柒柒柒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 │ │ │ │品析離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 │ │ │ │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