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心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心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心傑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有誤載,應以本件附表所示為正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為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分別參與成員不同之詐欺集團、侵害不同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0日 107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310號、第20408號、第2315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798號、第15090號、第15881號、第23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2日 108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16日 109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