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7號、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46、120至122頁)在卷可稽,故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16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再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63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77至78、118至119頁)。惟前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54、1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已有前述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實質確定力已然失效,基於如上說明,本院毋庸受該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拘束,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㈢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說明如上。惟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⑴、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上開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7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有期徒刑5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年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日期 98年9月8日 98年9月8日 98年9月9日 0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98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4499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98年12月30日 110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 確定 日期 99年3月3日 110年8月19日 備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440號 2.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013號 原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784號案指揮執行,惟編號2之罪經最高檢察署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