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佳駿
(現於法務部○○○○○○○○○○○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佳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4月1日或2日某時許 108年3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518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1日 109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518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7日 110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48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