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3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玉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玉祥因毒品等案件,陸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請詳述各案准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疑慮,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可供參考)。從而,於法院諭知主刑、從刑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案等8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案最初判決確定日為臺灣臺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之民國106年9月25日,該8罪均於此判決確定前所犯,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1209號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判決,且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8之罪,則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連同編號3所犯之罪,既均符合定刑要件,上開再合併定刑6年即於法有據。且本院乃諭知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判決及定刑結果6年之裁判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案等10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案最初判決確定日為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之104年2月16日,該10罪均於此判決確定前所犯,㈠之8罪則均於此判決確定後之106年間所犯,是㈡之10罪合併定刑亦無違誤,且無從與㈠之8罪合併定刑,而應分別定刑。
㈢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尚未刑滿之106年7月3日再度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㈡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仍應與假釋期間所犯㈠之部分接續執行,且依據前揭二之說明,既然前揭㈠、㈡定刑之確定裁判未經變更,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聲明異議人曾就㈠、㈡不應分別定刑,而應將108年1月9日前所犯全部合併定刑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2175號裁定認其恣意解釋定刑要件,於法有所誤解,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見聲明異議人就此次狀列定刑裁定再質疑其應否合併定刑,或贅載應依責任遞減原則不應累加其刑等語,均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既未依法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