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麗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刑法另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決定得否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游麗珠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9 年8 月1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及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游麗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銀行法 公司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3/6月間某日至94/12/14 96/07/27 95/2月間起至97/9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95偵723號等 臺北地檢98偵2800號等 臺北地檢98偵28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等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等 判決日期 99/04/21 103/04/21 103/04/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0/03/10 104/08/20 104/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