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1號、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各相同、犯罪態樣、手段各相類似,且附表編號2、3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各相近,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2和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