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天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天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1月1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犯罪時間固然有所間隔,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遵守各罪定應執行之內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總額新臺幣200,000元),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天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1年間某日~102年11月28日 103年8、9月間某日~104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71、2130號 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898、10113、10243、11002、12459、12536號、105年度偵字第1771、2130、57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判決日期 105/10/27 108/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14 108/08/06 罰金易服 勞役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21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