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美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美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3罪,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其後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但宣告刑均與第一審及更審前所處刑度相同);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上開更審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且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二審判決諭知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4年,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販賣毒品罪之同一類型犯罪,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2年1月26日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109年4月29日 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102年3月14日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109年4月29日 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 102年1月22日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109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 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