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判決人
- 陳重坤
- 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無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後段):
⒈陳重坤先後於99年、102年以斯時業已不存在之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及虛偽不實之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就同一煤礦分別與鄭耀南(陳重坤透過臺北駿衫公司之經銷商林三聖介紹認識)所經營之森寶公司、孫國輝簽約,兩份契約有效期間顯係重疊。陳重坤先與森寶公司約定開採100萬噸煤礦,由森寶公司負責銷售,並由森寳公司自採礦銷售金額取得60%之金額,陳重坤既已就同一煤礦與森寶公司約定由森寶公司銷售並分潤,實無可能再將同一煤礦採礦銷售金額全數用於償還孫國輝投入資金,足見陳重坤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匿森寶公司業已簽約投資一事,並於與孫國輝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第四條第一項第3點、第4點係約定「甲方保證對該煤礦的占有權及占有比例真實有效」、「甲方保證在本協議書簽訂之前涉及該煤礦的全部債權債務、法律糾紛以及緬甸政府或當地政府對該煤礦的行政要求均為真實、全面,沒有虛假和遺漏,如有任何問題,由甲方獨自承擔及解決,因甲方提供的資料或者文件虛假而給乙方帶來的任何損失均由甲方負責賠償」,施用詐術詐欺孫國輝,使孫國輝誤信同一煤礦僅有孫國輝投資,而開採後全數煤礦銷售金額均係先作為償還孫國輝投資款,致孫國輝陷於錯誤,進而與陳重坤簽訂合約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鄭耀南另有向孫國輝代理人表示其有列為JuneHigh公司的股東,有投入高額資金並委託大陸山東地礦公司去探勘數月,但因採不到煤礦而無法繼續,鄭耀南發現被騙後,陳重坤開始避不見面,陳重坤除隱匿上開已與森寶公司簽約並約定分潤一事外,其在與孫國輝簽約前已明知上開地點無法採得煤礦,仍隱匿先前開採情形,欺騙孫國輝與之簽約並支付投資款,陳重坤之行為顯係詐欺。孫國輝須就系爭煤礦投入鉅額資金,且合作期間長達30年之久,陳重坤本負有誠實告知系爭煤礦所涉及相關事項及細節之義務,然陳重坤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除以虛偽不實之許可證詐欺孫國輝,亦於締約時隱瞞其已與森寶公司就同一煤礦簽約無從分潤予他人、無法採得煤礦等交易重大事項,甚擔保其擁有系爭煤礦百分之百所有權,陳重坤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孫國輝陷於錯誤,進而與陳重坤簽訂將來無可能使孫國輝回收投資成本並分潤之「煤礦開採合作合同」,並陸續交付鉅額投資款。以上情事與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不可分性,屬同一案件,且係於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及審酌之部份,自為適法之再審事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傳喚證人鄭耀南、林三聖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以同一煤礦與森寶公司簽約並約定分紅,先後詐欺證人鄭耀南及告訴人孫國輝。
⒉孫國輝另在緬甸對陳重坤即緬甸名UKyawSanShein、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依陳重坤緬甸民事答辯狀之内容,參以案外人呂美蘭、洪于龍並無為被告將告訴人投資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緬甸甚明,而案外人簡萬翁亦未受被告或簡絲旗委託,且簡萬翁非法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總額僅有新臺幣19,380,487元,而不包含被告所稱透過簡萬翁進行地下匯兌之新臺幣16,199,005元,足見簡萬翁並無經手被告所稱地下匯兌之款項,被告辯稱其有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匯至緬甸並用於投資項目,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更遑論被告於原審提出緬甸JuneHigh公司2014年財務報告所載匯入金額與告訴人實際匯入金額相差高達美金843,510元,且依原審卷附臺灣駿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簡絲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二審告證29:會計師說明書」,更可見被告確係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金子、賓士車、支付房屋貸款等私人用途,被告從未提出緬甸JuneHigh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以證有將告訴人之款項匯往緬甸且用於投資項目,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將告訴人投資款匯至緬甸,遑論有於緬甸將款項用於投資項目,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偽以投資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依日本國際協力組織日本煤礦能源中心調查數據、亞洲開發銀行報告,均未見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擁有礦脈之紀錄,只見Paluzawa礦脈自93年起即由TunThwin公司所有、開採並自94年起由TunThwin公司生產煤礦、申報煤礦產量,足見系爭煤礦開採權自93年7月9日即係核發予TunThwin公司,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自始即非獲有系爭煤礦許可權之人。又MEITI組織係將緬甸政府自然資源及保護部下轄礦業部歷年所核發煤礦開採許可證逐一如實記載於其所發布之0000-00EITI報告,並將上開資訊公布於MEITI官方網站供公眾查詢,然查詢結果均未出現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或RickyChen(a)UKyawSunShine獲核發煤礦開採許可證之紀錄,反係TunThwin公司係自93年7月9日即獲核發煤礦開採許可證,而非於97年間才取得煤礦開採許可證,且上開證據所示許可證所在位置、範圍大小等資訊均與本案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相符,自無被告所辯於93年間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取得系爭煤礦開採許可證、97年間另外借用TunThwin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開採許可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緬甸政府自77年起至100年間均係由軍政府掌權,其中81年至100年間皆係由緬甸軍人丹瑞(ThanShwe)擔任緬甸國家最高領導人,從無被告辯稱97年間政權移轉情事一事,無可能因此有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及礦權遭收回而需借名登記於TunThwin公司名下等情。以上情事可證系爭煤礦之許可權自93年起即屬TunThwin公司所有,被告偽造或變造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為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或RickyChen(a)UKyawSunShine所有,藉以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契約之基礎事實誤認被告係系爭煤礦之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高額投資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已符合再審之事由。
⒋陳重坤於原審所提出之108年4月22日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第1礦業局(下稱第1礦業局)函文(下稱108年4月22日函文)雖稱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於93年至97年有經許可開採煤礦,且有實際開採,然該函文並未載明「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持有93年間之編號6/2004許可證」,且上開函文所載開採範圍為A、B、C、D點,亦與93年間之編號6/2004許可證所載A至G點範圍不同,而上開煤礦真正有權開採者自93年起即為Tun Thwin公司,並非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孫國輝於原審亦向第1礦業局之上級機關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礦業部(下稱礦業部)確認,並提出該上級機關礦業部108年7月24日之函文(下稱108年7月24日函文),表明「按照上交的大型開採生產批准全複印件批准號碼:6/2004相關的,以前礦業部總理部門對於此礦業大型開採生產批准號碼6/2004, Ricky Chen @ U KYAW SUN SHINE(00/000000(00000)000000)、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LTD,並沒有發給過批准權」,更可見礦業部自始「從未」核發93年間之編號6/2004許可證予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permit No-6/2004…former Ministry of Mine has not issued under the name of 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 Ltd),然原審判決將「has not」錯誤解釋為「目前」未登記在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名下,顯係有誤,又陳重坤108年12月30日礦業部函文(下稱108年12月30日函文)稱「上開108年7月24日函文,僅在表明核准號碼「6/2004」之大規模採礦於103年重新批准時,未登記在所述公司名下而已」,然經比對上開函文緬文版及英文版,上開函文之英文版竟與緬文版所載公司名稱不符,兩間公司名稱實無相似而誤載之可能,足見108年12月30日函文内容有遭偽造或變造而不可採。再者,108年4月22日函文明確指出外資緬甸駿衫公司於2004至2008擁有系爭礦區之開採許可,且有實際開採云云,然上開函文並未提及「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自93年7月9日起即為許可證上所載之許可權人」,況系爭煤礦之範圍乃「A至G點」,上開函文緬文版所載開採範圍為「A、B、C、D點」,範圍顯與系爭許可證不符,且如上述,108年7月24日函文明確表明沒有發給過批准權,足見108年4月22日函文内容虛偽不實而不可採。以上情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足認陳重坤應受有罪之判決,已符合再審事由。
㈡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前段):
⒈孫國輝於前開緬甸民事訴訟,其在民事起訴狀第5段主張「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及指示多次匯款。所有現金已轉入被告指示的銀行帳戶。根據原告所作的記錄,匯款總金額高達2,722,558美元」,第6段主張「在2014年,被告告訴原告,他們的公司名稱由JunShanMinerals&MiningTradingCo.,Ltd更名為JuneHighBrightSunMiningCo.,Ltd」,第7段主張「最後一筆款項264,471美元於2015年12月29日轉帳」。陳重坤以緬甸民事答辯狀稱「否認起訴狀第(5)段和第(6)段内容。原告所稱從銀行轉帳至被告的銀行帳戶總計為美金(2,722,558)元,這絕對不是真的。由於他的貪婪,原告提出了不真實的數額。」、「轉帳到被告的銀行帳戶的美金由銀行兌換為緬甸貨幣……原告在第(7)段中的主張是不真實的」。孫國輝依陳重坤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臺灣駿衫公司銀行帳戶及緬甸JuneHigh公司銀行帳戶,總額為美金2,722,558元,此為陳重坤於臺灣刑事訴訟中不否認,然陳重坤竟於緬甸訴訟否認其有自孫國輝收受高額投資款,更稱其所收到的美金係由銀行兌換為緬甸貨幣,而從未提及其自孫國輝匯至臺灣帳戶之款項係透過地下匯兌或自身資金同額存入,足見並無陳重坤於原審所稱將孫國輝匯至臺灣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管道移轉至緬甸及其在緬甸墊補同額資金之事。
⒉孫國輝於前開緬甸民事訴訟,並提出陳重坤提供給雷沛綾及孫國輝載有「日期:2004年7月9日,許可權人: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編號6/2004」之許可證作為證據。孫國輝於緬甸訴訟民事起訴狀第3段表明「被告使我相信他是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的董事長,他持有緬甸政府核發的開採礦產許可證」,陳重坤以民事答辯狀稱「否認起訴狀第(3)段内容。被告僅是June High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在起訴狀所述被告說已經獲有緬甸政府核發煤礦開採許可證之主張是錯誤的。事實是因Tun Thwin公司就該煤礦已獲有許可,被告與Tun Thwin公司基於契約關係(contractor)而採礦」、「被告並未偽造編號第6/2004煤礦開採生產許可證。針對礦產生產之許可證是由緬甸政府礦業部核發給Tun Thwin公司」。
⒊陳重坤在緬甸民事答辯狀業已自白其非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之負責人,僅是緬甸JuneHigh公司之負責人,其亦未以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名義獲有緬甸政府核發煤礦開採許可證,93年間之編號6/2004許可證自始即核發予TunThwin公司,上開編號6/2004許可證内容不實,陳重坤並於緬甸民事答辯狀最後切結表明答辯狀内容均係自陳重坤知悉且為真實,陳重坤向孫國輝騙稱其系爭煤礦是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所有,實則自始即為TunThwin公司所有,足見陳重坤自始即未以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名義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系爭煤礦開採權自始即屬於TunThwin公司,陳重坤顯以虛偽不實之編號6/2004許可證詐欺孫國輝,上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足認陳重坤應受有罪之判決,已符合再審事由。被告雖於本案一再否認其為緬甸人KyawShanShein,亦否認其為緬甸民事訴訟當事人,然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士林地檢署偽造文書等案件)訊問中,業已當庭自承其為緬甸人kyawshanshein,卷附之緬甸身分證即為其本人之緬甸身分證,且被告確有在緬甸法院就緬甸之民事訴訟親自出庭,其係因緬甸法律禁止雙重國籍,方在緬甸否認緬甸人KyawShanShein即為臺灣人陳重坤,足見前揭自白確係出於被告就緬甸民事訴訟上之自白,被告確有以虛偽不實之許可證詐欺告訴人,是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再審之事由甚明。
⒋本案就被告是否為緬甸人Kyaw Shan Shein,是否擁有緬甸臺灣雙重國籍等應予調查,俾證明緬甸人Kyaw Shan Shein即係被告本人,以及本案自有向士林地檢署函調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之必要,俾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㈢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
⒈依聲請意旨㈠⒊所指日本國際協力組織日本煤礦能源中心調查數據、亞洲開發銀行報告、MEITI官方網站查詢結果以及聲請意旨㈡⒉⒊所指陳重坤緬甸民事答辯狀之内容,可證原審判決所憑認定之「日期:2004年7月9日,許可權人: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編號6/2004」之許可證係經偽造或變造,虛偽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再審之事由。
⒉依聲請意旨㈠⒋所指情事,108年4月22日函文以及108年12月30日函文,均係經偽造或變造,虛偽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後段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審判時未經注意(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聲請再審案件之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確認之內容無何關聯,或無法產生合理懷疑,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採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前段所謂「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曾發現及判決後被告始在另案訴訟上或訴訟外所為之自白,倘被告於原事實審法院已自白,並為法院調查審酌而不採,縱於判決後於他案訴訟上或訴訟外再為自白,仍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無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列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前開同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76號判例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無法證明被告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陳重坤確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倘告訴人孫國輝與被告間就雙方合作採礦事宜有所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屬正辦,因而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
⒈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後段):
⑴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辯稱其於93年7月9日即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嗣於97年間將該權利借名登記在Tun Thwin公司名下,再由Tun Thwin公司於97年3月15日形式上授予其已提出設立申請、與緬甸駿衫公司同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June High公司等語,有緬甸聯邦政府礦產部93年7月9日「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之中英文公證譯本(見他2399卷一第240、324頁)、Tun Thwin公司97年3月15日授權契約及其英文公證譯本(見他2399卷二第310至311頁)可憑。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緬甸聯邦共和國礦業部總理府103年11月29日「批准開採大型礦產」許可證之中文公證譯本(見他2399卷一第311頁),其上所載批准號碼「2004/6」、礦區位置「巴路薩瓦橋地區、葛禮瓦鎮區、葛禮瓦縣、實皆省」、礦區面積「4500英畝」,除若干翻譯用語之文字出入及年月書寫順序外,核與被告提出上開93年7月9日「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內容相符,且該103年11月29日許可證之批准號後標註「延期」,採礦權人由緬甸駿衫公司改為Tun Thwin公司,核准期限由20年(93年7月9日至113年7月8日)改為第一次延期5年(103年7月8日至108年7月7日),自不能排除緬甸政府對於系爭煤礦開採權之管理有所變動,且上開103年11月29日許可證(下稱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乃延續93年7月9日核准之開採權而來之可能性。再依我國駐緬甸代表處105年11月9日緬行字第10500000430號函(見他2399卷一第328頁)所示:「經電洽緬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1號礦場事業官員Myint Thein Tun稱:渠負責Sagaing省煤礦開採業務……目前開礦區開採權屬於HTUN THWAL(緬文發音)公司,礦權年限至(西元)2019年」等語,所謂「HTUN THWAL(緬文發音)公司」,就是Tun Thwin公司,為檢察官及被告所未爭執,所稱礦權年限至西元2019年(即108年),亦與上開Tun Thwin公司許可證之延展核准期限至108年7月7日吻合,可見系爭煤礦開採權當時仍登記在Tun Thwin公司名下。此外,緬甸自然資源暨環境保護部針對系爭煤礦開採權之許可及有無實際進行開採活動事宜,已於108年4月22日以Ka Ma Tha Mining(1)146/2019號函示略以:被告(英文姓名Richey Chen)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於93至97年間確有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並實際進行開採活動(Jun Shan Minerals & Mining Trading Co.,Ltd……was granted permission……for Coal Excavation at the following area from 2004 to 2008 and excavation has been made)等語,有上開函文、英文公證譯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6頁),足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緬甸駿衫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確實有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簽約及後續合作採礦期間,實質上均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等語,尚非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以及敘明被告於102年至105年期間,有委託山東地礦公司在上開礦區探勘開發礦脈,並進行鑽探驗證,鑽探工程量達1500公尺,且煤層、運輸通道及新辦公室等基礎設施建設亦均有進展等節,亦有證人即山東地礦公司副經理常樂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述:104年被告在緬甸有請我們公司運作礦產勘查工程,我們公司在緬甸葛禮瓦地區進行煤礦勘查就是和被告合作等語(見偵8902卷第23至24頁),及山東地礦公司於105年8月19日出具之證明(見他2399卷一第264 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5月間之WeChat通訊對話紀錄暨所傳送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他2399卷一第108至110頁、113至 115頁、118至120頁、122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投入相當資金在上開礦區從事開發(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㈤);本院復考量有關聲請人主張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為虛偽不實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判決確定或此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佐證(詳後述五㈡⒊⑴),且被告早從93年7月9日起,即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嗣緬甸政府對於該煤礦開採權之管理雖有變動,被告仍以借名登記方式,實質上繼續擁有該權利,已見前述,是被告於102、103年與告訴人簽約時,距99年與森寶公司簽約已隔3至4年,更已實質上繼續擁有該權利將近10年之久,則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其認為上開森寶公司簽約乙事,非屬交易重大事項,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亦無明顯違背事理,不能僅憑被告未主動揭露,率認被告自始必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分配利潤係屬履行契約範疇,倘有爭執,應尋民事途徑解決。是聲請意旨㈠⒈以合作開採煤礦協議書、99年4月8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Jun High公司股東名冊、森寶公司鄭耀南購煤1萬噸付款明細(即聲證1至4,見本院卷一第41、59至64頁)為證,主張陳重坤負有誠實告知系爭煤礦所涉相關事項及細節之義務,然陳重坤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除以虛偽不實之許可證詐欺孫國輝,亦於締約時隱瞞已與森寶公司就同一煤礦簽約無從分潤予他人、鄭耀南曾委託大陸山東地礦公司探勘數月但採不到煤礦,故無法採得煤礦等交易重大事項云云,並非可採,此節聲請意旨為查明被告以同一煤礦與森寶公司簽約並約定分紅,先後詐欺證人鄭耀南及告訴人孫國輝,而聲請傳喚之證人鄭耀南、林三聖,亦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核無必要。
⑵聲請意旨㈡⒈所指陳重坤緬甸民事答辯狀之内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自白要件(詳後述五㈡⒉⑴)。且觀諸案外人呂美蘭、洪于龍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僅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呂美蘭、洪于龍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嫌,而依該卷卷附交易明細抑或其餘交易紀錄,仍堪認呂美蘭、洪于龍的匯款紀錄有異常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聲證11)四㈡,本院卷一第122頁),再徵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即聲證12)附表一、二委託客戶欄內固無被告陳重坤,然該判決係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案外人簡萬翁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非以委託客戶及人數論罪(見本院卷一第128、133至140頁),且依受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簡萬翁不起訴理由(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三,本院卷一第122頁),僅係禁止再訴簡萬翁犯罪,則是否呂美蘭、洪于龍並無為被告將告訴人投資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緬甸,及是否足見簡萬翁並無經手被告所稱地下匯兌之款項,非無疑問。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其以簡絲旗及臺灣駿衫公司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主要係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資金移轉至緬甸等語,既非無可能,且無證據足認所述虛偽不實,應認被告未使用銀行國外匯款服務處理全部投資款項,則相關銀行帳戶彙算後之金額出現差距、且無法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查知款項實際用途等情,均屬必然之結果,於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並有實施詐術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欠缺資金流向紀錄,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輕率認定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㈥)。以及敘明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每年用於與採礦有關項目之支出金額,高於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乙情,洵非全然不足採信。而因被告長期在緬甸經營生財事業,其配偶簡絲旗仍在臺灣居住生活,尚賴被告從緬甸輸入金錢以供應開銷,則被告所辯其為節省跨國移動資金所衍生之成本或費用,於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我國銀行帳戶後,指示簡絲旗在臺灣提領部分金額使用,並由其在緬甸墊補同額資金投入採礦事業,沒有非法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等語,尚不違背常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是聲請意旨㈠⒉以緬甸法院閱卷資料(即聲證5)、緬甸法院閱卷資料中譯本(即聲證5-1)(見本院卷一41、65至88、204、205至242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前揭判決(即聲證11至13,見本院卷一第115、119至140頁)為證,主張依聲請意旨㈡⒈所指陳重坤緬甸民事答辯狀之内容,參以呂美蘭、洪于龍並無為被告將告訴人投資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緬甸,而簡萬翁並無經手被告所稱地下匯兌款項,被告辯稱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匯至緬甸並用於投資項目,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更遑論緬甸June High公司匯入金額與告訴人實際匯入金額相差高達美金843,510元,被告確係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私人用途,被告從未提出緬甸June High公司銀行交易明細,以證有將告訴人款項匯往緬甸且用於投資項目,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偽以投資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⑶有關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有虛偽不實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經判決確定或此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詳後述五㈡⒊⑴)。且被告早從93年7月9日起,即以緬甸駿衫公司名義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嗣緬甸政府對於該煤礦開採權之管理雖有變動,被告仍以借名登記方式,『實質上繼續擁有』該權利,已見前述(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則依亞洲開發銀行能源調查報告節本(含中譯本)、日本國際協力組織日本煤礦能源中心調查數據節本(含中譯本)(即聲證6、6-1、7、7-1,見本院卷一第41、89至107、204、243至261頁),是否堪認爭煤礦開採權自93年7月9日即係核發予TunThwin公司,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自始即非獲有系爭煤礦許可權之人。依MEITI官方網站頁面關於緬甸實皆省Paluzawa區2004年7月9日煤礦開採許可證搜尋結果及緬甸實皆省煤礦開採許可證一覽表及查詢步驟說明(即聲證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330、333至366頁),是否TunThwin公司係自93年7月9日即獲核發煤礦開採許可證,而非於97年間才取得煤礦開採許可證,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簽約及後續合作採礦期間,「實質上均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等語,尚非無據之認定(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再者,縱緬甸政府自77年起至100年間均係由軍政府掌權,其中81年至100年間皆係由緬甸軍人丹瑞(ThanShwe)擔任緬甸國家最高領導人(見維基百科-緬甸總統(即附件5),本院卷一第421頁),緬甸政府仍有93年10月19日梭溫替代欽紐成為總理、96年5月梭溫卸職,由登盛出任總理之異動情事(見維基百科-緬甸,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是聲請意旨㈠⒊以上開聲證6、6-1、7、7-1、14至16、上開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418、419至422頁)為證,主張緬甸從無被告辯稱97年間政權移轉情事一事,無可能因此有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及礦權遭收回而需借名登記於TunThwin公司名下等情,系爭煤礦許可權自93年起即屬TunThwin公司所有,被告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契約之基礎事實誤認被告係系爭煤礦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高額投資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云云,並非可採。
⑷就108年4月22日函文以及108年12月30日函文均係經偽造或變造,虛偽不實之情,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經判決確定或此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佐證(詳後述五㈡⒊⑵),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108年7月24日函文英文公證譯本所示內容「……permitNo-6/2004fortheabove-citedheavymineralproductionbytheministeroffice,formerMinistryofMine"has"notissuedunderthenameofJunShanMinerals&MiningTradingCo.,Ltd」等語,僅在表示該國前主管機關礦產部所核准之大規模採礦(核准號碼「6/2004」,與上開「大規模採礦執照/許可證」所示核准號碼相同),「目前」未登記在緬甸駿衫公司名下而已,並未否定108年4月22日函文所示駿衫公司曾於93年至97年間取得系爭煤礦開採權之事實。徵諸同機關嗣再以108年12月30日函文函示:上開108年7月24日函文,僅在表明核准號碼「6/2004」之大規模採礦於103年重新批准(應指核發上開103年11月29日「批准開採大型礦產」許可證)時,未登記在所述公司名下而已(justbasedonthere-validationof2014isnotunderthatname,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更無疑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㈣),則本諸前揭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職權,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之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採用有利於被告之108年4月22日函文、108年12月30日函文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不利於被告之108年7月24日函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參以原確定判決係以108年12月30日函文英文版為判決基礎,與同函文緬文版無涉。是聲請意旨㈠⒋以108年12月30日函文英文版及緬文版(與108年12月30日函文英文版及緬文版比對(即聲證10)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5、117至118頁)為證,主張108年4月22日函文並未載明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持有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上開函文所載開採範圍亦與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所載範圍不同、108年7月24日函文表明並沒有發給過批准權、原審判決將「hasnot」錯誤解釋為「目前」未登記在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名下顯係有誤、經比對108年12月30日函文緬文版及英文版,上開函文英文版竟與緬文版所載公司名稱不符,足見108年12月30日函文内容有遭偽造或變造,以及主張108年4月22日函文並未提及「緬甸駿衫公司(JunShan)自93年7月9日起即為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上所載許可權人」、上開函文緬文版所載開採範圍顯與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不符、108年7月24日函文明確表明沒有發給過批准權,亦見108年4月22日函文内容虛偽不實,以上情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足認陳重坤應受有罪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前段):
⑴被告陳重坤固於緬甸民事答辯狀稱原告提出了不真實的數額、轉帳到被告銀行帳戶的美金由銀行兌換為緬甸貨幣等語(見緬甸法院閱卷資料(即聲證5)、緬甸法院閱卷資料中譯本(即聲證5-1),本院卷一第41、72、204、211頁),然觀諸上開答辯狀日期為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74、213頁),後於原確定判決109年3月19日之判決日期,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前段所謂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曾發現及判決後被告始在另案訴訟上或訴訟外所為自白之實務見解,上開陳重坤緬甸民事答辯狀所為之陳述,仍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意旨㈡⒈以上開聲證5、5-1(見本院卷一41、65至88、204、205至242頁)為證,主張陳重坤於緬甸訴訟否認有自孫國輝收受高額投資款,更稱所收美金係由銀行兌換為緬甸貨幣,而從未提及係透過地下匯兌或自身資金同額存入,足見並無陳重坤所稱將孫國輝匯至臺灣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管道移轉至緬甸及在緬甸墊補同額資金之事,並非可採。
⑵被告陳重坤另於緬甸民事答辯狀稱被告僅是June High公司負責人,原告在起訴狀所述被告說已經獲有緬甸政府核發煤礦開採許可證之主張是錯誤的。事實是因Tun Thwin公司就該煤礦已獲有許可,被告與Tun Thwin公司基於契約關係(contractor)而採礦」、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自始即核發予Tun Thwin公司等語(見緬甸法院閱卷資料(即聲證5)、緬甸法院閱卷資料中譯本(即聲證5-1),本院卷一第41、72至73、204、211頁),然上開答辯狀日期後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已如上述,此為被告在答辯狀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所指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有虛偽不實一節,亦未提出經判決確定或此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詳後述五㈡⒊⑴)。是聲請意旨㈡⒉⒊以上開聲證5、5-1(見本院卷一41、65至88、204、205至242頁)為證,主張陳重坤自始即未以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名義擁有系爭煤礦開採權,系爭煤礦開採權自始即屬於Tun Thwin公司,陳重坤顯以虛偽不實之編號6/2004許可證詐欺孫國輝,並非可採。聲請意旨㈡⒋後段為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聲請向士林地檢署函調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亦因而核無必要。
⑶上開陳重坤緬甸民事答辯狀所為陳述,並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已如上述。且陳重坤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為Jun High公司股東名冊(即聲證3)中緬甸姓名U Kyaw San Shein、身分證號碼00/00 00 00 (00000) 000000之人(與上開聲證5所載緬甸姓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3、71頁),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聲請意旨㈡⒋前段為證明緬甸人Kyaw Shan Shein即係被告本人,聲請調查被告是否為緬甸人Kyaw Shan Shein,是否擁有緬甸臺灣雙重國籍等,因而核無必要。
⒊關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
⑴聲請意旨㈠⒊以日本國際協力組織日本煤礦能源中心調查數據、亞洲開發銀行報告、MEITI官方網站查詢結果及聲請意旨㈡⒉⒊所指陳重坤緬甸民事答辯狀之内容,得以證明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係經偽造或變造,虛偽不實之情。惟原判決所憑之證物「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得以聲請人自行推論方式為之。是聲請意旨㈢⒈以前揭調查數據、報告、查詢結果及答辯狀內容為證,主張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係經偽造或變造,虛偽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再審之事由,並非可採。
⑵聲請意旨㈠⒋所指108年4月22日函文並未載明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持有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上開函文所載開採範圍亦與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所載範圍不同、108年7月24日函文表明並沒有發給過批准權、原審判決將「has not」錯誤解釋為「目前」未登記在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名下顯係有誤、經比對108年12月30日函文緬文版及英文版,上開函文英文版竟與緬文版所載公司名稱不符,以及108年4月22日函文並未提及「緬甸駿衫公司(Jun Shan)自93年7月9日起即為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上所載許可權人」、上開函文緬文版所載開採範圍顯與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不符、108年7月24日函文明確表明沒有發給過批准權,得以佐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108年12月30日函文、108年4月22日函文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惟有關上開3件函文內容之取捨,乃為法院證據之取捨,已於前述。況惟原判決所憑之證物「108年4月22日、108年12月30日函文」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不得任由聲請人以108年7月24日之函文內容自行比對而認有不一致之情事,逕推斷原審判決所採用之108年4月22日、108年12月30日函文內容係偽造或變造,虛偽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再審之事由。是聲請意旨㈢⒉以依前揭聲請意旨㈠⒋所舉情事為證,主張108年4月22日及108年12月30日函文,均係經偽造或變造,虛偽不實,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證1至7-1、11至16、附件5、聲證10相同之108年12月30日函文英文版及緬文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後段「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聲請意旨㈡以聲證5、5-1,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前段「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之要件;聲請意旨㈢以前揭調查數據、報告、查詢結果、答辯狀內容、前揭聲請意旨㈠⒋所舉情事,主張93年間編號6/2004許可證、108年4月22日及108年12月30日函文,均係經偽造或變造,虛偽不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列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