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劉秀民
- 被告
- 即受判決人
- 黃士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黃士軒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第198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41號、105年度偵字第4083號、第10937號、第11119號、第11278號、第19697號、第200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第1989號撤銷前開判決,另判處罪刑,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乙○○係受判決人甲○○之母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受判決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滿20歲之成年人,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配偶,又受判決人未死亡,直系血親自非聲請再審權人,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權人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