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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05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與乙○○、午○○(前二人均由本院另行通緝)陸續加入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丑○○】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哲」等人(下稱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0號802室共組之電信詐欺集團,渠等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哲」向乙○○以每次詐騙金額所得28%為代價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午○○、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丁○○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志」者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由「劉建志」指派不詳成年男子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甲○○,由甲○○至新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丁○○等12人所匯款項、測試人頭帳戶是否有效,並將所領款項交由「劉建志」指派交付提款卡之不詳成年男子後獲取不等之報酬(各次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金額、車手及車手頭、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對黃建中、午○○等人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庚○○、己○○、寅○○、癸○○、戊○○、巳○○、壬○○、卯○○、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刑法第339條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4份在卷可考(19697號偵卷一第562-567、124號偵卷二第90、91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證據即譯文,因檢察官、被告甲○○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也無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94號訴字卷二第5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394號訴字卷二第526頁、卷四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4號偵卷一第25-31、35 -40、45-50、55-62頁、20047號偵卷第13-17、144-146頁),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丁○○、丙○、庚○○、己○○、寅○○、癸○○、戊○○、巳○○於警詢、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壬○○、卯○○、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241號偵卷一第244-250、252、253、312-316、318-320、322- 327、329、330、332、333頁、卷二第300-302、306-309頁、10937號偵卷第213、214頁),並有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9697號偵卷一第568-592頁、20047號偵卷第54-62頁)可佐。另有翁祥寓、林軒繹、黃慧玲、林仕淵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9697號偵卷二第38-46、94-101、120-126頁)、告訴人丁○○所提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戊○○所提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壬○○所提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241號偵卷一第251、334頁、19697號偵卷一第310-311頁)、被告提款蒐證照片(241號偵卷一第283-306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乙○○、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志」及其指派交付提款卡、收取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與午○○、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志」及其指派交付提款卡、收取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志」及其指派交付提款卡、收取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時間、地點尚可資區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有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利益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附表所示提領詐欺款項、測試帳戶之行為,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不等之損失,至有不該;衡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角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各次詐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報酬利益;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1、12之告訴人卯○○、辛○○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第538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卷、本院394號訴字卷第147、148頁);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之工作及月收入、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394號訴字卷四第126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29日間為之,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每筆提領之詐欺款項,可獲得3%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號訴字卷四第125頁),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款項各為5萬元、2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8萬元、4萬7,000元、1萬元、3萬元、2萬2,980元、2萬9,987元,據此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600元、1,200元、900元、900元、300元、2,400元、1,410元、300元、900元、689元、899元(即提領詐欺款項×3%,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金│帳戶申請│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提領共犯  │犯罪所得    │主文            │
│    │(或告│                │額(新│人      │            │          │        │(新臺幣│          ├──────┤                │
│    │訴人)│                │臺幣)│        │            │          │        │)      │          │調解情形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萬元 │翁祥寓  │玉山商業銀行│104年11月 │新北市三│5萬元( │車手:王臣│1,5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13日13時3│      │(所涉幫│東三重分行(│13日14時許│重區大同│若計入左│皓        │丁○○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5分許,撥打電話 │      │助詐欺罪│帳號:085397│至同日14時│南路153 │列帳戶原│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予丁○○,佯稱為│      │嫌,新北│0000000號) │2分許     │號      │有款項,│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友人「勇哥」,急│      │檢檢察官│            │          │        │共提領8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號39│      │需借款云云,致林│      │另行偵辦│            │          │        │萬元)  │劉建志」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作財陷於錯誤,依│      │)      │            │          │        │        │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翁祥寓帳戶│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同日13時55分│      │        │            │          │        │        │提供者:王│            │追徵其價額。    │
│    │      │許,以現金存款方│      │        │            │          │        │        │金和      │            │                │
│    │      │式將5萬元存入右 │      │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三│2萬元( │車手:王臣│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2日1│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4日0時許 │重區仁愛│若計入左│皓        │丙○未到場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7時8分許、104年 │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至同日0時1│街50號1 │列帳戶原│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11月23日12時4分 │      │嫌,另行│號:00000000│分許      │樓      │有款項,│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撥打電話予王│      │偵辦)  │103126號)  │          │        │共提領3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號46│      │強,佯稱為甫變更│      │        │            │          │        │萬5,000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號碼之友人林│      │        │            │          │        │元)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青山,急需借款云│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云,致丙○陷於錯│      │        │            │          │        │        │          │            │其價額。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      │員指示,於104年 │      │        │            │          │        │        │          │            │                │
│    │      │11月23日15時10分│      │        │            │          │        │        │          │            │                │
│    │      │許,自其帳戶以匯│      │        │            │          │        │        │          │            │                │
│    │      │款方式將2萬元匯 │      │        │            │          │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3   │庚○○│詐欺集團成員先後│4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三│4萬元   │車手:王臣│1,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2日1│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3日14時20│重區下竹│        │皓        │庚○○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7時57分許、104年│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分許      │圍街26號│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11月23日12時9分 │      │嫌,另行│號:00000000│          │        │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撥打電話予徐│      │偵辦)  │103126號)  │          │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號47│      │學良,佯稱為甫變│      │        │            │          │        │        │劉建志」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        │            │          │        │        │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廖光超,急需借款│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云云,致庚○○陷│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於10│      │        │            │          │        │        │          │            │                │
│    │      │4年11月23日14時7│      │        │            │          │        │        │          │            │                │
│    │      │分許,自其帳戶以│      │        │            │          │        │        │          │            │                │
│    │      │匯款方式將4萬元 │      │        │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4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蘆│3萬元   │車手:王臣│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23日13時 │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3日13時16│洲區中山│        │皓        │己○○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許,撥打電話予林│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分許至同日│路一段29│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徽鳴,佯稱為同學│      │嫌,另行│號:00000000│13時17分許│3、293-1│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致己○○陷於錯│      │偵辦)  │103126號)  │          │號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號48│      │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員指示,於同日13│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時許,自其合作金│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        │            │          │        │        │          │            │其價額。        │
│    │      │戶以匯款方式將3 │      │        │            │          │        │        │          │            │                │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寅○○│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蘆│3萬元   │車手:王臣│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3日1│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4日12時43│洲區中山│        │皓        │寅○○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4時46分許、104年│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分許      │路一段29│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11月24日11時45分│      │嫌,另行│號:00000000│          │3、293-1│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撥打電話予蔡│      │偵辦)  │103126號)  │          │號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號49│      │少奇,佯稱為甫變│      │        │            │          │        │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更電話號碼之表哥│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急需借款云云,│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致寅○○陷於錯誤│      │        │            │          │        │        │          │            │其價額。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指示,於104年11 │      │        │            │          │        │        │          │            │                │
│    │      │月24日11時45分許│      │        │            │          │        │        │          │            │                │
│    │      │,自其帳戶以匯款│      │        │            │          │        │        │          │            │                │
│    │      │方式將3萬元匯入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6   │癸○○│詐欺集團成員先後│1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蘆│1萬元   │車手:王臣│3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3日1│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4日13時12│洲區民生│        │皓        │癸○○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9時許、104年11月│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分許      │街30號  │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24日10時許,撥打│      │嫌,另行│號:00000000│          │        │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電話予癸○○,佯│      │偵辦)  │103126號)  │          │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號50│      │稱為甫變更電話號│      │        │            │          │        │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碼之友人,急需借│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款云云,致癸○○│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          │            │其價額。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          │            │                │
│    │      │104年11月24日13 │      │        │            │          │        │        │          │            │                │
│    │      │時許,以現金存款│      │        │            │          │        │        │          │            │                │
│    │      │方式將1萬元存入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7   │戊○○│詐欺集團成員先後│8萬元 │黃慧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 │新北市三│8萬元( │車手:王臣│2,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17日 │      │(所涉幫│花蓮分行(帳│23日14時10│重區力行│若計入許│皓        │戊○○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9時許、104年11月│      │助詐欺罪│號:00000000│分許至104 │路二段16│瓊分匯入│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20日某時許,撥打│      │嫌,另行│781號)     │年11月24日│0號、51 │部分款項│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電話予戊○○之母│      │偵辦)  │            │0時23分許 │號、新北│,共計提│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號51│      │親,佯稱為友人蔡│      │        │            │          │市三重區│領9萬元 │劉建志」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姊,急需借款云云│      │        │            │          │下圍街26│)      │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致戊○○之母親│      │        │            │          │號等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陷於錯誤,而致電│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戊○○請其協助匯│      │        │            │          │        │        │          │            │                │
│    │      │款,戊○○遂於10│      │        │            │          │        │        │          │            │                │
│    │      │4年11月23日14時9│      │        │            │          │        │        │          │            │                │
│    │      │分許,以現金存款│      │        │            │          │        │        │          │            │                │
│    │      │方式將8萬元存入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8   │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5萬元 │黃慧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 │新北市三│4萬7,000│車手:王臣│1,41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2日1│      │(所涉幫│花蓮分行(帳│24日15時40│重區大同│元      │皓        │巳○○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7時19分許、104年│      │助詐欺罪│號:00000000│分許至同日│南路153 │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11月24日12時8分 │      │嫌,另行│781號)     │15時42分許│號      │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撥打電話予顏│      │偵辦)  │            │          │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號52│      │志坤,佯稱為甫變│      │        │            │          │        │        │劉建志」之│            │佰壹拾元沒收,於│
│)   │      │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        │            │          │        │        │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謝偉鵬,急需借款│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云云,致巳○○陷│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於10│      │        │            │          │        │        │          │            │                │
│    │      │4年11月24日15時3│      │        │            │          │        │        │          │            │                │
│    │      │2分許,自其帳戶 │      │        │            │          │        │        │          │            │                │
│    │      │以匯款方式將5萬 │      │        │            │          │        │        │          │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9   │子○○│午○○於104年11 │1萬元 │黃慧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2│新北市蘆│1萬元   │車手:王臣│3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      │月23日12時許,撥│      │(所涉幫│花蓮分行(帳│3日13時18 │洲區中山│        │皓        │子○○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打電話予子○○,│      │助詐欺罪│號:00000000│分        │一路293 │        │車手頭:真│與甲○○調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佯稱為友人邱士原│      │嫌,另行│781號)     │          │、293-1 │        │實姓名年籍│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急需借款云云,│      │偵辦)  │            │          │號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號53│      │致子○○陷於錯誤│      │        │            │          │        │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依被告午○○指│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示,於同日12時59│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分許,自其中華郵│      │        │            │          │        │        │          │            │其價額。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        │        │          │            │                │
│    │      │戶(帳號:002144│      │        │            │          │        │        │          │            │                │
│    │      │0000000號)以匯 │      │        │            │          │        │        │          │            │                │
│    │      │款方式將1萬元匯 │      │        │            │          │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10  │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萬元 │黃慧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 │新北市三│3萬元( │車手:王臣│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23日12時 │      │(所涉幫│花蓮分行(帳│23日14時8 │重區力行│若計入林│皓        │壬○○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32分許,撥打電話│      │助詐欺罪│號:00000000│分許至104 │路二段16│沛辰匯入│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予壬○○,佯稱為│      │嫌,另行│781號)     │年11月24日│0號等   │款項,共│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友人顏祺徽,急需│      │偵辦)  │            │0時23分許 │        │計提領11│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號54│      │借款云云,致許瓊│      │        │            │          │        │萬元)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陷於錯誤,依詐│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於同日13時51分許│      │        │            │          │        │        │          │            │其價額。        │
│    │      │,自其玉山商業銀│      │        │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326號帳戶以匯款 │      │        │            │          │        │        │          │            │                │
│    │      │方式將3萬元匯入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11  │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萬2  │林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三│2萬2,980│車手:王臣│689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29日18時 │,980元│(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9日19時45│重區大同│元(若計│皓        │調解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30分許,撥打電話│      │助詐欺罪│仁里郵局(帳│分許至同日│南路148 │入左列帳│車手頭:真│尚未賠償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予卯○○,佯稱網│      │嫌,另行│號:00000000│19時46分許│號      │戶原有餘│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路購物之付款設定│      │偵辦)  │265946號)  │          │        │額,共提│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陸佰捌│
│號55│      │有誤,為避免重複│      │        │            │          │        │領2萬3,0│劉建志」之│            │拾玖元沒收,於全│
│)   │      │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00元)  │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消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致卯○○陷於錯誤│      │        │            │          │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指示,於同日19時│      │        │            │          │        │        │          │            │                │
│    │      │39分許,自其中華│      │        │            │          │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84號帳戶,以匯款│      │        │            │          │        │        │          │            │                │
│    │      │方式將2萬2,980元│      │        │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12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萬9  │林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三│2萬9,987│車手:王臣│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29日19時 │,987元│(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9日19時57│重區文化│元(若計│皓        │調解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許,撥打電話予高│      │助詐欺罪│仁里郵局(帳│分許      │南路16號│入左列帳│車手頭:真│尚未賠償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子珺,佯稱網路購│      │嫌,另行│號:00000000│          │1樓     │戶原有款│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物之付款設定有誤│      │偵辦)  │265946號)  │          │        │項,共提│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捌佰玖│
│號56│      │,為避免重複扣款│      │        │            │          │        │領3萬元 │劉建志」之│            │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付│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款設定云云,致高│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子珺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
│    │      │,於同日19時50分│      │        │            │          │        │        │          │            │                │
│    │      │許,自其國泰世華│      │        │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2655│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以匯款方式將2萬 │      │        │            │          │        │        │          │            │                │
│    │      │9,987元匯入右列 │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