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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軒
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清忠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博偉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庭
上訴人
即被告
力崑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516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241號、105年度偵字第4083、10937、11119、11278、19697、2004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士軒犯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論罪科刑欄」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清忠犯附表編號1、2、3、5、7、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論罪科刑欄」所處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施博偉犯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論罪科刑欄」所處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明安、鄒正宗、陳家慶、孫駿逸(原名孫子祺)、林璟達(原名林璟仲)、江郡修、葉昱陞、余亞樵、余福源、朱志桓、蔡咏翰(以上均未據上訴,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蘇榮斌、王金和(以上通緝中)、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黃昱庭等人,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以上通緝中)與自稱「張進發」、「阿哲」、「青蛙」、「小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0號000室所共組之電信詐欺集團,而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哲」、「青蛙」向王金和、洪明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12「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0、1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陳瑞興等被害人,使陳瑞興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指定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黃昱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或車手頭,前往新北市等地之便利商店或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陳瑞興等人所匯款項或以提領小額款項、查詢餘額方式測試如各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是否有效,並於提領、測試成功後獲取不等之報酬,車手頭則在取得車手提領之款項並交予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後,獲取如各該附表所示報酬(各次提領款項、車手及車手頭、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調閱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曾瑤彬(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邱繼宣(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蘇榮斌(通緝中)、施博偉、甲○○、「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繼宣與詹明瑜(所犯幫助詐欺罪經另案判決確定)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帳戶,詹明瑜遂於104年11月底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跟○○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邱繼宣。邱繼宣取得詹明瑜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4 年12月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乙○○,乙○○再將上開詹明瑜之帳戶資料以11,000元之代價售予甲○○輾轉交給曾瑤彬,曾瑤彬取得後即以2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蘇榮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丁○○、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蘇榮斌即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該附表所載之人頭帳戶、並於104年12月8 日12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詹明瑜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再由施博偉等人提領出部分款項交予綽號「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如該附表所示)。

三、案經陳瑞興、蔡耀東、劉慶榮、蕭彥伶、鄭啟明、蔡永芳、呂國慶、吳建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士軒、施博偉、黃昱庭、賴清忠、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652號卷二第56至70、99至1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黃昱庭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偵字第4083號卷第413至416頁,偵字第19697號卷一第55至61、104至110頁,偵字第19697號卷二第245至247、253至254頁,偵字第241號卷二第204至211、289至290、295至296頁,原審審訴卷二第21頁,原審訴字394號卷二第77、93至94、105、392至393頁,原審訴字394號卷三第208至210、213至21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即共犯蘇榮彬(偵字第10937號卷第8至14、198至201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8頁)、王金和(偵字第20047號卷第13至17、144至146頁,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游舜德(偵字第124號卷一第25至31頁)、黃建中(偵字第124號卷一第35至40頁)、柯明忠(偵字第124號卷一第45至50頁)、李明杰(偵字第124號卷一第55至62頁)之陳述,證人丁○○(偵字第13201號卷第21至25、163至167頁)、乙○○(偵字第13201號卷第37至40、175、177頁)、詹明瑜(偵字第13201號卷第55至59、175、177頁)、邱繼宣(他字第4381號卷第59至64頁,偵字第13201號卷第47至50頁)等之證言,復有卷附車手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足稽(偵字第19697號卷一第83、87、113至123、138至139,偵字第241號卷一第124至125、127至128、133至137、142、199至202、212、217至218、220至224頁,偵字第124號卷一第108至110、113至121、237頁,偵字第19697號卷一第95頁)。

㈡此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黃昱庭或擔任車手頭、或擔任車手,而使用收購取得之帳戶資料將上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害人陳瑞興、江弘佑、蔡耀東、劉慶榮、蕭彥伶、鄭啟明、蔡永芳、劉信志、王勝華、呂國慶、丙○○、吳建民指述明確(偵字第19697號卷一第324至326、322至323、328至330頁,偵字第4083號卷第309至311、288至291、281至283、285至286、293至294、296至298、300至301頁,偵字第19697號卷一第354至356、357至360、232至2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083號卷第280、284、287、292、295、308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697號卷二第20至26、27至37、38至46、81至90、91至93、94至97、98至101、120至126、127至134、173至177頁,偵字第241號卷二第230至236、61至68頁,偵字第124號卷二第230至236、408至412、463至468、589至590頁,偵字第4083號卷第367至36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第124號卷一第591至593頁)等件足憑。

㈢足認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黃昱庭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黃昱庭雖一度辯稱僅是測試帳戶,並未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觀之被告黃昱庭於偵訊時係供稱友人高毓翔要伊幫忙查看餘額,看有沒有人匯款入帳云云(偵字第241號卷二第289至090頁);嗣於原審即改稱是「徐佛仁」改名為「徐又仁」請伊拿該提款卡領1千元,看卡片能不能用,但無法提領,該人已經過世云云(原審訴字第394號卷二第105頁),不僅前後所述提款卡來源互有不一,且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即改為認罪陳述(原審訴字第394號卷二第106頁),更可見被告黃昱庭前開所辯,無足採信。衡諸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之運作,集團成員務使金融帳戶相關提款卡、密碼受其掌控,以免無法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自無將取款密碼任意告訴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測試之可能,足見被告黃昱庭所辯情節,無非卸責之詞,應以其嗣所為認罪自白較為可採。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已坦承不諱(他字第4381號卷第117至120頁,原審訴字第516號卷第135頁、訴緝字第19號卷第42、330頁背面至331頁,本院1989號卷第285、288頁),核與證人乙○○、丁○○上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上開指述、暨卷附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等在卷足憑(偵字第13201號卷第77、79、81、83頁)。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收購帳戶僅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存摺賣給被告甲○○,甲○○沒有說是何人在收購帳戶,伊不清楚實際上是將存摺賣給何人等語(本院1652號卷二第191至192頁);而證人丁○○則證稱:伊之前收購帳戶都有跟甲○○接觸,伊知道帳戶是拿來詐欺的,伊有請甲○○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賣帳戶,伊是直接把收購帳戶的錢交給甲○○,但帳戶內的款項如果領不出來,也要透過甲○○問,否則甲○○就要負責,後來伊有帶甲○○、乙○○一起去找曾瑤彬,曾瑤彬有對甲○○說,如果無法找到帳戶的主人,就要甲○○負責卡在帳戶裡的錢等語(偵字第13201號卷第165頁,本院1652號卷二第192至194頁);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伊是幫乙○○牽線,乙○○提供的人頭帳戶出事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丁○○有帶曾瑤彬來找伊,說要找到乙○○(他字第4381號卷第119頁)。由上開聯繫情節,顯見被告甲○○知悉伊所收購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必要時並須協助詐欺集團共犯取得款項甚明。

㈡徵諸卷附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原審訴緝字第19號卷第197至201頁),該集團成員確實指示丙○○將款項分別匯往黃郁婷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戶、易忠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林浚瑋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詹明瑜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加以共犯邱繼宣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幫乙○○收集人頭帳戶,乙○○收集人頭帳戶是要用來詐騙,伊有把詹明瑜中國信託的帳戶交給乙○○等語(偵字第13201號卷第49頁);證人詹明瑜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曾瑤彬、丁○○、邱繼宣一起到伊住處,帶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曾瑤彬有教伊要怎麼向銀行人員申請解開帳戶警示,但銀行人員詢問伊帳戶內款項來源後,仍無法解開警示帳戶,伊離開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偵字第13201號卷第57頁);證人乙○○則證稱:當時是甲○○帶曾瑤彬等人到伊住處,要伊找出詹明瑜等語(偵字第13201號卷第177頁),益見被告甲○○並非如其先前所辯僅是介紹丁○○與乙○○認識,而是負責收購帳戶,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確認帳戶之使用狀況及解決詐得金錢後,無法領款之問題甚明。

㈢綜上,被告甲○○對於其所收購之帳戶,實係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對彼等之分工方式,有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者,亦有持該帳戶提款卡將贓款領出者等情形,乃知之甚詳,實能認知其所從事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乃屬詐欺犯罪分工之一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應就其提供帳戶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所辯僅是幫助詐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陳述較為可信。

三、綜上,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黃昱庭、甲○○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黃士軒就附表編號1、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賴清忠就附表編號1、2、3、5、7、8、9、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施博偉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黃昱庭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士軒、賴清忠、黃昱庭上開各次犯行,分別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施博偉、甲○○則與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黃士軒主張伊於92年6月間曾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抽動異常」一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652號卷一第178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被告黃士軒自該次診斷後,即未曾再行前往看診,僅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開立診斷證明書,對照前述卷附取款翻拍照片,均可見被告黃士軒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設備或查詢餘額、或提領款項之舉,顯無受到伊童年時期(按黃士軒為84年次,於92年就診時年僅8歲)曾罹患上開病症而影響其生理運作之狀況,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黃士軒本案犯罪有何受到此等病症影響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是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辯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 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以取得人頭帳戶,確認使用狀況無誤後,轉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擔任車手將匯入款項領出等犯行,核其目的係為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被告等行為後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惟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否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參與由游舜德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至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該集團成員即陸續為警循線查獲,檢察官所起訴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最後時間為104年12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仍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罪,自以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組織犯罪之定義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並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或是否進而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黃士軒於原審與被害人劉慶榮、鄭啟明(即原審106年訴字第394、51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9)成立調解、書立和解書,分別賠償5萬元、35000元(原審訴字第394號卷二第235至236頁,原審訴字第394號卷三第433頁,原審審訴卷二第285頁),被告賴清忠於原審則與被害人蕭彥伶、蔡永芳(即原審106年訴字第394、51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0)成立調解,分別賠償35000元、2萬元(原審訴字第394號卷二第237、2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士軒、賴清忠再與告訴人陳瑞興(即原審106年訴字第394、51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同意共同給付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1652卷二第157、163頁)。又被告施博偉於原審與被害人吳建民(即原審106年訴字第394、51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4)成立調解,同意賠償9萬元,僅給付15000元(原審訴字第394號卷二第4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清償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1652號卷二第33頁)。本案被告施博偉雖未能與被害人丙○○(即原審106年訴字第394、51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3)達成和解,被告賴清忠則因被害人江弘佑、蔡耀東、劉信志、王勝華、呂國慶等未到庭而未能與彼等洽談和解,然被害人蕭彥伶、蔡永芳於本院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清忠(本院1652號卷二第51頁),且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均已大於其於本案總計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尚非妥適。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對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造成金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黃士軒已與各該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而被告賴清忠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總計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施博偉賠償被害人吳建民部分,亦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彼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士軒所犯附表編號1、4、6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賴清忠所犯附表編號1、2、3、5、7、8、9、10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就被告施博偉所犯附表編號11、12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士軒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4、6部分犯行,固分別獲有報酬0元、2000元、1000元,然其已與被害人陳瑞興、劉慶榮、鄭啟明達成和解,分別賠償5萬元、35000元、5萬元,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清忠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3、5、7、8、9、10部分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然其已與編號1、5、7之被害人陳瑞興、蕭彥伶、蔡永芳達成和解,分別賠償5萬元、35000元、2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1000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8、9、10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施博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1、12部分犯行,分別獲有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犯罪所得19800元、2970元,然其已與編號12之被害人吳建民達成和解,賠償9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970元,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198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黃昱庭、甲○○有罪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黃昱庭、甲○○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昱庭、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金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與彼等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昱庭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106年訴字第394、51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108年訴緝字第19號判決)。並說明:被告黃昱庭測試該金融帳戶,並未從中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收購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數額,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黃昱庭上訴意旨一度辯稱僅是查詢帳戶餘額,不知為何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甲○○一度辯稱僅是幫助詐欺云云,均經本院分別指駁如前。至被告黃昱庭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甲○○主張其量刑較共犯丁○○、乙○○為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黃昱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蕭彥伶達成和解(本院1652卷二第78-1頁),然被告黃昱庭並未依約履行,遲至108年9月間始行給付(本院1652卷二第269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黃昱庭、甲○○於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被告甲○○之量刑,相較於同案提領被害人丙○○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之共犯施博偉之量刑(即原審106年訴字第394、51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3主文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見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甲○○與施博偉就該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與情節。至丁○○、乙○○於另案雖僅就收購詹明瑜帳戶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在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觀之該案並未認定丁○○、乙○○亦涉及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將款項分別匯入黃郁婷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帳戶、易忠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林浚瑋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部分,是就犯罪事實、情節俱與本案被告甲○○所涉不同,自無任意比附彼等之量刑結果。被告黃昱庭、甲○○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黃昱庭、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即原審106年訴字第394、516號判決主文第17項諭知被告黃士軒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伍、被告黃昱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被告黃士軒、賴清忠、施博偉、黃昱庭、甲○○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帳戶  領款  時間  金額 被告參與犯行 本院判處罪刑         1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4日11時45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瑞興,佯稱為友人蘇昱彰,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瑞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4年8月4日15時18分許、同日18時許、同日18時4分許、104年8月5日9時19、20分許、同日9時21分許、同日9時22分許,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江昊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  104年8月4日15時34分至104年8月5日9時43分許以8次共計提領9萬9千元 賴清忠負責提款、黃士軒則於104年8月5日9時29分許查詢餘額以測試帳戶有效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日18時5分許、104年8月7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弘佑,佯稱為友人卓涼華,急需借款云云,致江弘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8月7日13時2分許,自其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04年8月7日13時5分許提領5萬元 由賴清忠負責提款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耀東,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莊運隆,急需借款云云,致蔡耀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8月7日11時20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同上  104年8月7日11時24分許提領4萬元 由賴清忠負責提款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7日12時許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慶榮,佯稱為同學莊惠正,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慶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潘亞薇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帳號:0000*****000號)  104年8月17日16時14分至同日16時23分許共分8次提領15萬元 由林璟達(未據上訴)負責提領款項;黃士軒負責擔任車手頭 黃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彥伶,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傑利,急需借款云云,致蕭彥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匯款方式將7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洪俊杰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號)  104年9月10日13時42分至同日13時46分許共分3次提領7萬元 由賴清忠負責提款、黃昱庭於104年9月9日15時27分許查詢餘額測試帳戶有效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昱庭部分,上訴駁回。         6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啟明,佯稱為甫變更號碼之友人曾景陽,急需借款云云,致鄭啟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9月11日14時16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7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同上  104年9月11日14時25分至104年9月12日0時4分許以4次提領7萬元 黃士軒負責測試帳戶並提領款項 黃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永芳,佯稱為友人黃建彰,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永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8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同上  104年9月11日13時12分至同日13時16分許,以4次提領8萬元 由賴清忠負責提領款項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3日19時17分許、104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信志,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明芳,急需借款云云,致劉信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9月14日13時42分許,委託弟媳鄧玉敏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2萬元存入右列帳戶。 同上  104年9月14日13時47分至104年9月15日0時許,分5次提領12萬元 由賴清忠負責提領款項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4年9月15日20時5分許、104年9月16日1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勝華,佯稱為甫變更電話之友人林厤宏,急需借款云云,致王勝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9月16日13時21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黃勁揚 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  104年9月16日14時57分至同日15時43分許領得15萬元 由賴清忠提領款項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6日12時、同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國慶,佯稱為客戶鄭舜鴻,急需借款云云,致呂國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同上  104年9月16日14時57分至同日15時43分許由賴清忠領得5萬元 由賴清忠提領款項 賴清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蘇榮斌先後於104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104年12月4日12時26分許、104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104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張禎明,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蘇榮斌指示,先後於104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104年12月4日13時56分許、104年12月7日15時17分許、104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分別將7萬元、12萬元、28萬元、15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黃郁婷易忠誼林浚瑋詹明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4年12月3日15時21分許地、104年12月4日13時57分許至104年12月5日1時17分許、104年12月7日15時21分許至104年12月9日0時6分許、104年12月8日12時54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分7次領得7萬元、12萬元;分14次領得28萬元; 49萬9千元,至150萬元部分因帳戶遭凍結,幸未遭全數領出 由不詳之人提領7萬元  施博偉提領12萬元  施博偉與不詳支人共同提領28萬元  施博偉提領41000元  施博偉提領499000元  帳戶收購者:曾瑤彬(業據撤回上訴)、丁○○、乙○○、邱繼宣(上三人未據上訴)、甲○○ 施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部分,上訴駁回。          12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4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104年12月8日1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建民,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余燦輝,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建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12月8日15時33分許,自其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庭漢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104年12月8日15時37分許至同日15時42分許,分5次提領9萬9千元 由施博偉負責提領款項 施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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