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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孫少輔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弘翌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第311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357號、第7207號、第9310號、第1024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詹明瑜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邱繼宣(二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繫有關其所有銀行帳戶出售事宜後,邱繼宣即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跟三民路口處,取得詹明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翌日在上開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詹明瑜。然戊○○、丑○○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收取後轉交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詎渠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戊○○先自邱繼宣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與甲○○,並自甲○○處取得1 萬1,000 元後轉交與邱繼宣,甲○○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與丑○○,丑○○即以2 萬元代價販售與癸○○。癸○○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交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子○○佯稱:其同學發生車禍,須借款和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款150 萬元至詹明瑜上開帳戶。

二、丑○○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曜聖車行內,因不滿庚○○以2 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銀行帳戶後又前去銀行掛失之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類似手指虎之塑膠套毆打庚○○,致庚○○受有疑頭部外傷、左上背挫外傷等傷害。

三、丑○○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三合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KEY 之USB 交與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假冒王品薇之名義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欲以7,000 元販售Sony ZR3500 相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於同月28日上午6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使用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註冊之歐付寶代碼LKZ00000000000付款5,000 元。嗣己○○付款後,即無從聯繫「王品薇」,己○○始悉受騙。

四、丑○○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寅○○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置放其處機會,於105 年8 月2 日18時58分許,持寅○○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並盜刻「寅○○」之印章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在未經寅○○同意或授權下,偽造「寅○○」印文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上,用以表示寅○○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手機門號預付卡,足以生損害遠傳電信對於門號管理正確性及寅○○本人。丑○○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將上開門號販售與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五、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1、2 萬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子彈5 顆,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嗣警於105 年9 月14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

六、案經庚○○告訴、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戊○○、丑○○、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詹明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戊○○與邱繼宣之對話紀錄影本1 份、名稱「鬼面具」與「van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 份、被害人子○○提出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 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5 年8 月23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王品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3日付管外字第105082303 號函附超商代碼LK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彰化彰業銀行三和路分行105 年9 月30日彰三和字第1050206 號函附被告丑○○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己○○與「王品薇」之交易對話翻拍畫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其他受害人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丁○○、乙○○、辛○○、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另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不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 年9 月27日嘉營字第1051800415號函暨所附客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回覆資料1 份(寅○○門號資料共6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法大字第106022497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 份(寅○○門號資料共2 份)、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5 年9 月23日中苑裡字第105000006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黃玉姍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及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0000000000通聯查詢1 份、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7 日中業作字第10500191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壬○○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進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五、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鑑驗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47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丑○○於事實欄一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事實欄四將未經寅○○同意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丑○○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手機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丑○○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轉交他人之銀行帳戶、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手機門號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手機門號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丑○○將上開銀行帳戶、手機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上開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丑○○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寅○○」印章及印文於本件申請文件上,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偽造多份私文書,用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又被告丑○○上開5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戊○○、丑○○就事實欄一、丑○○就事實欄三部分,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丑○○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手機門號之時不知詐欺集團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方式而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另被告提供手機門號致使被害人壬○○遭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非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二編號4 ),復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審理該部分事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丑○○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欠缺守法觀念,另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偽造文書以申辦電信業務再轉售獲利,破壞交易秩序,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追償風險,復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轉交金融帳戶資料、手機門號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丑○○持有槍彈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查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丑○○於事實欄一轉售詹明瑜帳戶犯罪所得,係中間差價2,000 元,此據被告丑○○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第31頁);另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依被告丑○○於偵查中所稱:伊一張大概獲利300 元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34 頁),是被告出售四個門號的犯罪所得為1,200 元,惟因上開款項均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丑○○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類似手指虎之塑膠玩具套,係供被告丑○○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已丟棄之情,此據被告丑○○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153 號第11頁),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4 份,既已於送件申辦時交付電信公司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寅○○」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寅○○」印章1 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本件除因試射已擊發之子彈2 顆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外,其餘之子彈及槍枝因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忻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  │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  │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  │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四  │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
│    │          │寅○○」印文肆枚、「寅○○」印章壹顆均│
│    │          │沒收。                                │
├──┼─────┼───────────────────┤
│ 5  │事實欄五  │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辛○○│年籍不詳之詐騙│㈠105 年│臺北市信義│20萬元、50│陳姿雯所有│
│    │      │集團人員於105 │9 月6 日│區信義路5 │萬元      │帳號066280│
│    │      │年9 月6 日10時│下午1 時│段100 之2 │          │123134號台│
│    │      │許,以門號0966│41分許  │號之玉山銀│          │中銀行田中│
│    │      │820797號撥打陳│㈡105 年│行信義分行│          │分行帳戶  │
│    │      │官海之門號,佯│9 月7 日│          │          │          │
│    │      │稱其為辛○○之│下午1 時│          │          │          │
│    │      │友人因需錢孔急│19分許  │          │          │          │
│    │      │欲借款        │        │          │          │          │
├──┼───┼───────┼────┼─────┼─────┼─────┤
│ 2  │乙○○│年籍不詳之詐騙│105 年8 │新北市土城│16萬元    │黃玉珊所有│
│    │      │集團人員於105 │月30日上│區中央路1 │          │帳號110200│
│    │      │年8 月30日上午│午11時40│段289 號板│          │1083號台中│
│    │      │10時47分許,以│分許    │信商業銀行│          │銀行苑裡分│
│    │      │門號0000000000│        │土城分行  │          │行帳戶    │
│    │      │號撥打乙○○之│        │          │          │          │
│    │      │門號,佯稱其為│        │          │          │          │
│    │      │乙○○之友人蔡│        │          │          │          │
│    │      │易諭因需錢孔急│        │          │          │          │
│    │      │欲借款        │        │          │          │          │
├──┼───┼───────┼────┼─────┼─────┼─────┤
│ 3  │丁○○│年籍不詳之詐騙│105 年9 │臺中市南屯│3萬元     │林翰霆所有│
│    │      │集團人員於105 │月6 日下│區博愛街80│          │帳號005108│
│    │      │年9 月6 日下午│午4 時  │巷49號黎明│          │7039號嘉義│
│    │      │12時8 分許,以│40分許  │郵局      │          │北社郵局帳│
│    │      │門號0000000000│        │          │          │戶        │
│    │      │號撥打丁○○之│        │          │          │          │
│    │      │門號,佯稱其為│        │          │          │          │
│    │      │丁○○之友人蔡│        │          │          │          │
│    │      │進亮因需錢孔急│        │          │          │          │
│    │      │欲借款        │        │          │          │          │
├──┼───┼───────┼────┼─────┼─────┼─────┤
│ 4  │壬○○│年籍不詳之詐騙│105 年8 │臺中市豐泉│5萬元     │楊進中所有│
│    │      │集團人員於105 │月11日下│區豐勢路1 │          │帳號001134│
│    │      │年8 月11日上午│午13時10│段573 號豐│          │00000000號│
│    │      │10時許,以門號│分許    │原翁子郵局│          │瑞芳郵局帳│
│    │      │0000000000號撥│        │          │          │戶        │
│    │      │打壬○○之門號│        │          │          │          │
│    │      │,佯稱其為陳美│        │          │          │          │
│    │      │麗之金龍油行友│        │          │          │          │
│    │      │人需錢孔急欲借│        │          │          │          │
│    │      │款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申辦日期│申辦地點│門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印文│所在卷宗頁數│
│    │        │        │          │            │          │及數量  │            │
├──┼────┼────┼─────┼──────┼─────┼────┼──────┤
│    │105 年8 │遠傳電信│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寅○○│106 年度少連│
│1   │月2 日  │新北市三│          │預付卡申請書│          │」印文1 │偵字第22號偵│
│    │        │重區溪尾│          │            │          │枚      │查卷第159頁 │
│    │        │加明門市│          │            │          │        │            │
├──┼────┼────┼─────┼──────┼─────┼────┼──────┤
│    │105 年8 │遠傳電信│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寅○○│106 年度少連│
│2   │月2 日  │新北市三│          │預付卡申請書│          │」印文1 │偵字第22號偵│
│    │        │重區溪尾│          │            │          │枚      │查卷第181頁 │
│    │        │加明門市│          │            │          │        │            │
├──┼────┼────┼─────┼──────┼─────┼────┼──────┤
│    │105 年8 │遠傳電信│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寅○○│106 年度少連│
│3   │月2 日  │新北市三│          │預付卡申請書│          │」印文1 │偵字第22號偵│
│    │        │重區溪尾│          │            │          │枚      │查卷第185頁 │
│    │        │加明門市│          │            │          │        │            │
├──┼────┼────┼─────┼──────┼─────┼────┼──────┤
│    │105 年8 │遠傳電信│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寅○○│106 年度少連│
│4   │月2 日  │新北市三│          │預付卡申請書│          │」印文1 │偵字第22號偵│
│    │        │重區溪尾│          │            │          │枚      │查卷第189頁 │
│    │        │加明門市│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