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龍興
- 選任辯護人
- 周武榮律師
張睿紘律師(訊問程序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76、33984、35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案歷審皆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7788號鑑定書,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較不嚴謹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扣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惟依司法院81年6月11日所為之解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以及學者孟憲輝所著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認為動能測定法是最具說服力的槍彈殺傷力鑑定方法,僅存有無適用子彈之槍枝無法試射,及土改造槍枝試射亦產生危險等問題。歷審不察,未以動能測試法作為鑑定方式,且前開鑑定書上亦未載有任何客觀科學數據,則如何能以此認定扣案槍枝、子彈實際上具有殺傷力?
㈡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否認製造槍枝,其為持有,原確定判決卻以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加以扣案工具,認定聲請人確有改造槍枝,然本案扣得之工具並不足作為聲請人於第一審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另原確定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之量刑過重,且未為累犯加重之裁量說明,實有不適法之情。原確定判決因有上開事由,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法提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所為陳述、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及執行拘提、搜索時之錄影光碟擷圖、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鑽通槍管阻鐵之鑽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7788號鑑定書等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改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亦說明雖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否認製造槍彈,然其歷次供述綦詳,且相符一致,亦未見聲請人或其辯護人於偵查或第一審時,就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提出質疑,因此該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另聲請人雖否認扣案工具為改造槍彈之工具,惟依聲請人於偵查時所稱,且酌以法院辦理槍砲案件之實務經驗,聲請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於本院110年9月22日訊問時,皆稱鑑定書未經測試單位面積動能焦耳,亦未載有客觀科學數據,實有疑義。然查: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屬適格之鑑定人,且同法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經由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乃屬證明力之範疇。而學者孟憲輝所著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一文亦肯認「性能檢驗法係根據槍枝的內彈道特性判斷其殺傷力,應用於缺乏適用子彈或射擊時可能危及鑑定安全的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有國內研究(孟憲輝,2015A)針對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且具備適用子彈之送鑑非制式手槍,進行試射並量測彈丸質量、直徑和射速,求得彈丸動能密度。試射之143枝非制式手槍中,彈丸動能密度高於20 J/cm2者達142枝,僅一枝改造手槍射出彈丸動能密度為3.85 J/cm2。該改造槍枝原有之塑膠槍管,僅遭車通阻鐵貫通槍管,並未換裝金屬槍管。試射時塑膠槍管爆裂,高壓火藥燃氣外洩,故射出彈丸動能極低。其餘非制式手槍均使用金屬槍管,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高膛壓。動能測定結果顯示,使用金屬槍管的非制式手槍,經性能檢驗鑑定為具殺傷力槍枝者,其射出彈丸均具備殺傷力,證明『性能檢驗法確可準確地進行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本案鑑定書採用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既確實可準確地進行本案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鑑定,亦足證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前述所稱,本案鑑定書因未以動能測試法作為鑑定方式,實有疑義云云,僅係聲請人推測或其個人意見,並非有據。
㈢此外,相關學者見解雖得作為法院裁判理由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雖主張之上開學者見解為新證據云云,惟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否認有改造槍彈,且扣案工具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其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⒊(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㈤聲請人又爭執量刑過重,且未說明累犯加重之裁量為何,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或非屬再審救濟之範籌,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