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江守山
- 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守山(下稱「聲請人」)在原擔任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或「告訴人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並另經營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而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民國102年8月間,為使所經營之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得至新光醫院進行抽血、驗尿等多項身體檢查而無需負擔身體檢查費用,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均不知情之44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不法利益及以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以國際機能公司員工福利措施為由,利用聲請人擔任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之便利,指示不知情之國際機能公司員工陳靜美陸續收受取得前揭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交予聲請人僱用之不知情助理江佩玲,再由江佩玲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持向新光醫院掛號及批價。聲請人明知前揭44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均未實際至新光醫院就診,並由其親自診察,亦未有如附表各編號「主訴內容」所示之情形,竟基於前揭犯意,接續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晚上,在新光醫院內,於進行夜間門診診療其他病患之際,虛偽記載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44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之病歷內容,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檢查醫囑(下稱「檢查單」)後,透過陳靜美轉交各該員工之健保卡、檢查單予其餘43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陳靜美部分由其自己保留),而其中除附表編號3、5、9、10、20、23、24、38、40等9人在收受前揭檢查單後,均因故未至新光醫院實際進行檢查外,其餘35人(即附表編號1、2、4、6、7、8、11至19、21、22、25至37、39、41至44)均持各該檢查單至新光醫院接受檢查而行使,使新光醫院誤認其等均確經聲請人診察、臆診診斷、醫囑而為其等進行檢查,聲請人即以此方式使前揭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均得以健保方式施作身體檢查,而獲得「以自費方式檢查身體之費用」與「以健保身分檢查身體之費用」間差額之不法利益(不含附表編號7、29員工另行自費施作健保不給付之醫療項目部分),足生損害於新光醫院管理病歷及請領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核新光醫院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後續醫療安全與病歷之正確性。
㈡惟依原判決前揭認定,則新光醫院各項身體檢查之自費額度,係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獲有不法利益(若前揭「差額」為0,甚至為負值,即不存原判決所指之不法利益),或縱獲有不法利益,其數額多寡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時,曾就此提出上證3至上證9等重要證據資料(按聲請人復提出上開「上證3至上證9」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據),證明上開「差額」實為「負2,022元」,並不存在原判決所指之「不法利益」:
1.原判決認定前揭附表所示44名病患,均因看診而需自行繳交510元(其中150元為掛號費,另360元為病患自付額,均無需向健保署申報),然此與聲請人所提「上證3」之健保署107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38807號函所附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病患自付之360元係屬健保門診特定治療費用之性質不符。該360元既係健保門診之特定治療費用,顯包括病患在健保關係下之特定檢查等用途,且需向健保署申報,並僅係先由告訴人醫院代為收繳,健保署無需另外給付。原判決逕將該部分費用均認作「民眾至醫療院所看診或急診,均須掛號並給付掛號費用」,已屬誤解,所為「該項掛號費用係醫療院所用以支付掛號程序中負擔各項人事、材料、系統資訊維護費用等成本之花費,並藉以維持該醫療院所得以持續經營不可或缺之經濟來源,故縱若病患於掛號後未看診,該醫療院所仍須負擔前揭費用及成本」之見解,除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外,更與法令規定不符。
2.又依「上證4」即告訴人於原審以107年8月29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陳證8」之「起訴書附表所示44位病患之看診日期、檢查費用等相關內容」,明確指出病患若以健保身分檢查,其檢查費用均為510元(不含前揭附表編號7、29所示,另自費檢查之2位病患各6,510元、6,860元之部分),然告訴人醫院除已各收取之510元外,另就前揭2位自費之病患亦分別收取6,000元、6,350元,顯見原判決認前揭510元僅係告訴人醫院之掛號費用,與系爭檢查無涉,確屬誤解,且告訴人醫院並未因上開35名病患施作相關檢查而受有損害。另關於前揭未至告訴人醫院施作檢查之9名病患部分,既未經告訴人醫院退還各該部分所收取之510元,合計4,590元之檢查費用,亦足認告訴人醫院並無原判決所指因而受有無法申領此部分健保給付之損害,甚至有溢收4,590元之情形。
3.再依聲請人所提「上證5」之健保署102年10月7日健保北字第1022211270號函所附核定追扣表記載之37071點、「上證6」之107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38807號函所附追扣明細所示,可知經扣除前揭未實際接受身體檢查之9位病患,合計1836點後,實際點數為35235點。再依聲請人所提「上證7」之102年間平均健保給付點數為0.93後,則告訴人醫院就此部分所得聲請之健保給付共計32,768元,然告訴人醫院就前揭44位病患所收取之健保費用共計22,440元,加上告訴人醫院另收取附表編號7、29所示之前揭6,000元、6,350元,共計34,790元,顯見聲請人所為,不僅未使告訴人醫院受有無法申領此部分健保給付,而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醫院之事實,告訴人醫院甚至因此溢收2,022元,自未遭受損害。
4.依上開計算,足認原判決附表所列載聲請人之實際不法利益確有誤會,蓋該欄係以告訴人所稱病患無法以健保身分施作系爭檢查,需以自費身分施作檢查,據以計算所得之數據,然告訴人醫院既未退還病患以健保身分掛號所繳納之掛號費及自付額,自得依健保身分接受檢查,始符合原判決所認合於法令及契約規範之處。且縱病患係以一般自費身分施作檢查,所得不法利益仍應以告訴人醫院實際施作所需付出之成本,作為其所失之利益,而不得依告訴人自定之費用金額,作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否則不符民法第216條填補損失之規定。又如認為告訴人醫院所受損害為「無法申領此部分健保給付」,則本案所指不法利益亦應以前揭得申領之健保給付為限,自無以告訴人醫院自定之一般自費金額為準之理。況告訴人醫院所列「病患若以自費方式(非健保身分)需支付檢查費用」,並未見其提出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收費標準,已屬無據,且依迄今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新光醫院收費標準(見上證8),亦未見有本件相關之抽血及尿液等檢查費用,顯見告訴人醫院已違反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103條之規定,則關於前揭不法利益之計算,自不應依告訴人醫院自訂,且高於健保費用2至2.5倍之收費標準(上證9)為準。
㈢綜上,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如前揭「上證3至上證9」之證據資料,既足可作為告訴人醫院是否確有原判決附表所列載之差額損失,或縱有該等差額損失,是否確有合法之判斷依據,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本案所為成立詐欺得利罪,惟其理由欄就此部分證據並未加以判斷,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原判決雖稱告訴人醫院是否違規收取檢查費用,與聲請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判斷無涉,不能執此解免聲請人之罪責云云。惟前揭上證3至上證7之證據,係以不論告訴人是否違規收取檢查費用,即縱以告訴人並未違規收費所得出之計算,堪認並不存在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差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醫院代理人、證人即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部門員工陳靜美、聲請人之助理江佩玲、新光醫院護理師曾妙錦、新光醫院管理部保險課副課長葉伯威、附表編號1至12、14至37、39、40、41至44所示國際機能公司員工之指述或證述及聲請人之相關供述,佐以卷附國際機能公司基本資料、附表所列44人之新光醫院病歷、檢查單、健保署107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38807號函及所附前揭44人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之新光醫院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醫令明細清單及追扣明細表、新光醫院102年10月1日(102)新醫管字第1824號函、健保署102年10月7日健保北字第1022211270號函及所附核定追扣表、聲請人於102年8月7日、14日、28日在新光醫院看診時,其診療室前候診區之候診病患錄影光碟紀錄,經原審當庭播放予附表所列之前揭證人辨識後,經其等辨識確認所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其中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未遂)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附表所列44位病患均確經門診並有繳交掛號費,且經聲請人於102年8月初,在國際機能公司內診察,聲請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告訴人醫院未退還掛號而未檢查之9名員工掛號費,有溢收款項之情形;告訴人醫院違規超收檢查費用,且自訂之檢查費用收費標準高於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費用2至2.5倍,係違法收費,告訴人醫院實際上並無損失等語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所附原判決第10至32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提出前揭上證3之健保署107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38807號函及所附新光醫院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上證6之追扣明細表、上證4之告訴人107年8月29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陳證8:起訴書附表所示44位病患之看診日期、檢查費用等相關內容」、上證5之健保署102年10月7日健保北字第1022211270號函及所附核定追扣表、上證7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醫院總額研商議事會議102年第4次會議紀錄之102年第2季醫院總額平均點值、上證8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新光醫院收費表、上證9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本件聲請再審,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酌前揭各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惟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前揭指摘均不足採:
1.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或援引包括聲請人所指前揭上證3至9等各項證據,及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所持辯解,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及所持辯解均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所附原判決第10至32頁「理由」欄各部分所載,其中第19頁之「5.」部分,並特別就包括前揭上證3、5至7等項在內之各項證據為判斷;第30至31頁之「6.」部分,則特別就包括前揭上證8、9等項在內之各項證據為判斷;至於前揭「上證4」即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所提「刑事陳報(二)狀所附「陳證8」之「起訴書附表所示44位病患之看診日期、檢查費用等相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0頁),其內涵意旨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陳證9」之「起訴書附表所示44位病患之檢查費用、病歷上記載開立醫囑之日期以及不法利益等相關內容等相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6頁)相同,並為「陳證9」記載之相關內容所包含,經原判決彙整如附表所示】,並無漏未調查或審認之情形,且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前揭上證3至上證9等證據結果,認均不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而應為有利於聲請人判斷之結果。
2.又依原判決所載,本件聲請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係不實登記如附表所示共44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在告訴人醫院之病歷、檢查單等資料,其中除附表編號3、5、9、10、20、23、24、38、40等9人在收受前揭檢查單後,因故未至新光醫院實際進行檢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4、6、7、8、11至19、21、22、25至37、39、41至44等35人則均持各該檢查單至新光醫院接受檢查而行使,使新光醫院誤認此35名病患均經聲請人診斷、醫囑而為其等進行檢查,認聲請人係以此方式使前揭35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均得以健保方式施作身體檢查,而各獲得「以自費方式檢查身體之費用」與「以健保身分檢查身體之費用」間差額之不法利益,經計算扣除附表編號7、29員工,各另行自費施作健保不給付之醫療項目(亦即附表編號7、29員工就此各部分檢查費用均係由其等自行負擔,並非由聲請人代墊,亦與本案判斷無關),及前揭9名經掛號後,嗣未實際至告訴人醫院進行檢查之員工所支付之費用各510元(其中150元為掛號費,另360元為病患應自負之檢查費),合計4,590元,僅依前揭實際至告訴人醫院接受檢查之35名病患,各依其等「以自費方式檢查身體之費用」與「以健保身分檢查身體之費用」間之差額為據,計算前揭35名病患因聲請人本案所為而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是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前揭說明,關於附表編號7、29等2位病患各別自費檢查之6,510元、6,860元,及前揭9名未實際至告訴人醫院進行檢查之員工所合計支付之4,590元,均與聲請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不法利益計算基礎無關,原判決亦未將此各部分金額列計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聲請人片面指摘應列計告訴人醫院所收取之前揭6,510元、6,860元、4,590元,並從其犯罪所得利益中扣除,顯無可採。又依前揭說明,既足認聲請人就本件所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前揭35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各獲得「以自費方式檢查身體之費用」與「以健保身分檢查身體之費用」間差額之不法利益,而非告訴人醫院得向健保署申請前揭35名病患之健保給付金額,則聲請人指摘告訴人醫院向健保署申請之前揭37,071點數,應扣除前揭9名病患之點數共1,836點後,再依其所提上證7之「102年間平均健保給付點數(0.93)」,計算告訴人醫院得以聲請之健保給付(共32,768元),再與告訴人醫院就前揭「44位」病患所收取之健保費用(共22,440元)及前揭均不應列入計算之6,000元、6,350元之合計金額(共34,790元)比較計算,認其本案所為,不僅未使告訴人醫院受有無法申領前揭健保給付之損害,甚至溢收「2,022元」,而認其所為,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顯係誤認前揭區別判斷及計算基礎所致,自無可採 。
3.又前揭35名國際機能公司員工既因聲請人本案所為,誤認國際機能公司有前揭員工檢查之福利,乃配合至告訴人醫院接受身體檢查,其等與告訴人醫院間因此成立健保醫療契約,則其等於告訴人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之相關項目及費用支付標準,解釋上自應依告訴人醫院之收費標準決定,且此項收費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相關法律之強制規定,縱有聲請人所指高於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之情形,仍屬有效。聲請人片面指摘告訴人醫院之收費標準高於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甚多,係屬違法收費,不得作為計算告訴人醫院受損或聲請人因本案所獲不法利益之基準,告訴人醫院所受損害應為無法申領前揭健保給付之損害,而不得逕以告訴人醫院自定之一般自費金額為準,原判決認聲請人此部分抗辯,與其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判斷無涉,不能執此解免聲請人之罪責,係屬誤認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前揭病患至告訴人醫院掛號看診時所繳付之510元,其中360元之病患自負額是否係健保門診之特定治療費用、是否係由告訴人醫院代為收繳及是否需向健保署申報給付,經核均與前揭判斷無關,亦不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另關於前揭嗣後未實際至告訴人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之9名病患,是否應由告訴人醫院另行退還各該部分之掛號費用510元,僅係告訴人醫院與各該病患間之民事關係,且依前揭說明,既未經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亦有此部分不法獲利,亦與前揭金額之計算判斷無關,既如前述,是聲請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判斷,違反日常生活經驗及公眾周知事實之不當,違反法令規定,不符填補損失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又依原判決認定及前揭說明,本案並非否定前揭病患得以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至告訴人醫院接受身體檢查,而係認定聲請人以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達成使其經營之國際機能公司員工,得以前揭方式,獲得「以自費方式檢查身體之費用」與「以健保身分檢查身體之費用」間差額之不法利益,並因告訴人醫院就此部分無法向健保署申請給付而受有損害,且無論聲請人就告訴人醫院與前揭病患間所成立之健保醫療契約,究係立於履行輔助人或其他地位,對於聲請人應成立本件刑事犯罪之判斷均無影響。是聲請人辯稱告訴人醫院所為既符合法令及契約規範,則前揭病患至該院接受檢查即無不當,難認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醫院,及前揭病患既與告訴人醫院成立健保醫療契約,聲請人僅係該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所為開立檢驗單之行為僅係履行契約本旨,並未違反全民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即告訴人醫院之規定,不應成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亦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均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而重為爭執,所指原判決就前揭第三人是否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告訴人醫院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漏未審酌前揭上證3至9所示,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致誤認誤判云云,自無可採,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