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前次聲請再審為本院駁回之11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影本,據以聲請再審。然觀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述之內容,僅係抄錄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2096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3896號、第190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第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7年12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等文件之部分內容,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自94年間起,即已多次以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件數甚多,僅近年來即分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第428號、第402號、第356號、第278號、第17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第481號、第426號、第402號、第203號、第1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9號、第439號、第387號、第361號、第192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裁定核閱無訛。則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揭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應逕予駁回,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