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王家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321條之竊盜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是竊盜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竊盜案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家強前因竊盜案件多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再審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王家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其所犯竊盜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王家強對所犯上開部分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既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據前開說明,已不得抗告,仍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