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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陳勇松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書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書淵(下稱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JOHN」)、綽號「HENRY 」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下稱「HENRY」)與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挾帶入境我國之FAMI 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馬來西亞籍,下稱「FAMI」)等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聲請人在案發日晚間8時45分許,有至臺北市○○街0○0號「皇家飯店」705號房現場,遭在場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且卷附聲請人與Han Andrew之LINE對話內容全無購買海洛因之暗語對話,認聲請人並非單純購毒者,而係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惟聲請人在前審歷次審理中,始終辯稱自己當時僅係前往該處購毒,供己施用,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聲請人於本案警詢時即供述同案共犯「JOHN」(綽號「長腳」)及毒品來源「HENRY」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並供稱係由綽號「山上」之「張有德」介紹而認識,是傳訊「張有德」即可確認聲請人僅係單純購毒者,並非本件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並可藉由「張有德」提供「JOHN」之年籍資料而查獲毒品上游,使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可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前揭早已存卷之聲請人重要供述,疏未調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外,就聲請人所供前揭毒品上游為「JOHN」乙節,亦未論列何以不採信或未調查之理由,有礙真實發現及司法公正,亦有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絕對違背法令。爰提出前揭證人「張有德」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平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受託攜帶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來臺之「FAMI」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佐以「FAMI」之護照內頁影本、電子機票、行李條、登機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19號函、扣案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聲請人與LINE暱稱Han Andrew(即「JOHN」、「長腳」)、Rose Rodney(即「HENRY」)之LINE對話聯繫內容、「FAMI」及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48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2317.8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971.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1.12公克)、供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係由聲請人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出資,由「HENRY」自柬埔寨尋找運毒者並策劃,再由聲請人負責在臺灣付費及收貨,由「JOHN」居間協調「HENRY」、運毒者「FAMI」與聲請人間之收貨聯繫事宜,而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我當天前往皇家飯店705號房,是為了要購買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而已」,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向『Han Andrew』(即『JOHN』,下同)購買海洛因,方前往皇家飯店705號房,此觀『Han Andrew』事前有於通訊軟體中向被告報價,並與被告約定價金、驗貨、交貨及付款等事宜,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對方達成之共識,並非被告自國外購買海洛因,且與出賣人約定從國外運輸交易標的進入臺灣境內交付之情形,且被告並不確定『Han Andrew』人是否在柬埔寨,況從雙方對話紀錄中,『Han Andrew』並未表示其人在柬埔寨,也未表示毒品要從國外運輸入台,雙方對話中,被告也無法確認『Han Andrew』實際上是否居住在國外,因此被告無從得知所欲購買毒品是要從國外運輸進入國內。又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被告與『Han Andrew』間之訊息往來僅自8月2日起,於8月8日前被告僅回覆『你是誰』,尚難認為『聯繫』,而『FAMI』於8月8日下午5時許即搭機至吉隆坡轉機欲前往臺灣,被告與『Han Andrew』才有購毒的對話,在此之前『FAMI』已搭乘飛機前往臺灣,被告如何與『Han Andrew』、『FAMI』間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對於『FAMI』如何進入臺灣過程毫無支配能力,難認為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48至71頁所附原判決第4至27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本件偵查中即供稱係透過「張有德」介紹而認識同案共犯「JOHN」及毒品來源「HENRY」,且供出「JOHN」及「HENRY」之真實姓名資料,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嗣並自行查得「張有德」現於臺北監獄○○○○○○○○○)執行,爰以證人「張有德」為其發現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案確係單純購買毒品之人,並非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亦可透過「張有德」而查獲毒品上游,使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度,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惟查,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84頁),前揭「張有德」者僅係介紹其與「JOHN」等人認識,其並未指明「張有德」亦有參與運毒情事,且依聲請人與綽號「長腳」、「HENRY」等人之前揭LINE對話聯繫內容所示,亦未提及「張有德」其人,遑論聲請人是否「為購毒供己施用,而經由『張有德』介紹與『長腳』等共犯結識」乙節,與聲請人嗣後有無「與『長腳』等人共同運毒入境」之事實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斷,聲請人所提此部分事證,既不影響聲請人共同運毒罪名之成立,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㈢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前揭「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其在本件偵查中即已供出共犯「JOHN」或毒品來源「HENRY」,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證人「張有德」為其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指原判決有前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或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形,核屬原判決是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無涉,不影響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之判斷;聲請人另以本件承辦警員在查獲共犯「FAMI」後,係以違法方式利用「FAMI」誘捕聲請人,取證違法,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或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形,核亦屬原判決是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無涉,亦不影響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之前揭判斷,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訊本案承辦警員張乃文、盧振德及調取「FAMI」之訊問光碟為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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