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游阿昆
- 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6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阿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第30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7號判處罪刑,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如本裁定附表「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撤銷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沒收部分(不含罪刑),其他部分(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處罪刑)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聲更字卷第17至26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4號卷第61至185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以109年度執字第6985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助字第4006號執行案件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經聲明異議人表示請求改期,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4號卷第55、57頁、本院聲更字卷第17至29、31頁)。然而,此項傳喚,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況且,聲明異議人因未遵期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無法代為執行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為辦理,檢察官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字卷第29、31頁),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事情。換言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指定聲明異議人於特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倘聲明異議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聲明異議人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聲明異議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檢察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或為使該傳票失其效力之執行行為。是聲明異議所指,顯係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執行通知,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聲明異議人亦未入監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主文 備 註 所論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二(一)(二) 原判決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發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九編號1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79,214,047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 原判決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發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九編號2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 28,352,572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四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九編號3 【第一審判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無) 4 事實欄五 原判決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發回 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附表九編號4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 10,625,291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