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4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婷立吳麗英呂煜仁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32、149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玉(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以從事投資股票及期貨選擇權為業之人;簡美香(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則係長期借款予被告黃美玉買賣股票並由被告黃美玉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事宜,為被告黃美玉之好友。

㈠自94年起,被告黃美玉因從事上揭股票及期貨選擇權之投資需要大量金援,為籌措資金,竟基於違法收受存款之接續犯意,向簡美香、林淑敏、邱金榜、曾素蓮等人佯稱是合格證券分析師、國安基金操盤手、投資均有豐厚獲利云云,以借款、收受投資、代操股票等名義,陸續向簡美香、林淑敏、邱金榜、曾素蓮吸收資金,並約定按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2 %至10%之月息(折合年息為24%至120%),遠高於一般金融行庫2%年息行情。而簡美香、林淑敏、曾素蓮等人因受定期優渥利息收入及被告黃美玉保本之說誘惑,遂自94年開始陸續出借資金予被告黃美玉,被告黃美玉則按月給付2 %至10%之月息,嗣見被告黃美玉付息正常,簡美香、林淑敏、曾素蓮遂又陸續加碼提供資金予被告黃美玉。而被告黃美玉復因亟須更多資金支付前揭借款人之利息及其他周轉,自96年起,又陸續以借款為名,向林桂雪、邱定綸、邱涂索珍、邱鄧素蓮、陳霈蒂(含鄭江泉、李芸佩)、黃秋絨等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按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1.5%至2 %之月息(折合年息為18%至24%),而林桂雪、邱定綸、邱涂索珍、邱鄧素蓮、陳霈蒂、黃秋絨等人因受定期優渥利息收入及被告黃美玉保本之說誘惑,遂自97年間開始陸續出借資金予被告黃美玉,被告黃美玉則按月給付1.5 %至2 %之月息,後因資金調度困難,月息降至1 %。而上揭人員出借款項係直接匯至被告黃美玉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陳靜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黃美玉操作國內股票及期貨選擇權之用,利息則由被告黃美玉按時匯至前揭借款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㈡簡美香為協助被告黃美玉籌措更多資金暨確保先前借予被告黃美玉之利息得以繼續收取,竟自98年起,與被告黃美玉共同基於違法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由簡美香以借款為名,向被害人林鈺霖(原名林鈺麟)、王秀鳳、邱怡禎、謝秀蘭、徐玉英、謝秀卻、鄧庭蓁、呂昱嫻、陳姿穎、吳秋菊、徐雪蓮(含子女邱顯智、邱怡禎之名義)、蔡寶美、簡玉梅、邱顯爵、簡美珠、魏玉霞、黃張秀美、蘇美珠、許緒仁、謝秋月、郭碧惠、王麗珍等人吸收資金,除保證所有借款皆可還本外,並約定支付月息1 %至2 %不等利息,亦遠高於一般金融行庫年息僅約2 %之行情,而所借款項係先匯至簡美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借款人直接交付現金給簡美香收受,之後再統由簡美香將款項轉匯至前揭被告黃美玉使用之陳靜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內。至於利息支付,均以後金還前金方式辦理,或由被告黃美玉先行將款項匯至簡美香帳戶後支付,或由簡美香逕以後期借款人提供之資金支付;惟簡美香基於被告黃美玉支付利息時有拖延,為使資金調度靈活,自行從中扣除月息0.5 %至1 %不等之利差,作為代被告黃美玉支付利息之資金,或於借款人要求還本時之用。

㈢核至103 年3 月25日止,被告黃美玉自行以借款名義吸收資金之投資人計有簡美香、被害人林淑敏等10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37 萬5,386 萬元(匯入帳戶、匯款人、日期、金額見附表一);透過簡美香以借款名義吸收資金之投資人計有被害人王秀鳳等24人,金額共計1 億2,490 萬元(借款人、金額詳附表二),違法吸金總額共計1 億6,927 萬5,386 元(起訴書原記載1億7,452萬8,086元,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蒞字第242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開所示金額)。因認被告黃美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之違法收受存款達1 億元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則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玉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黃美玉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美香、證人林淑敏、曾素蓮、林桂雪、鄧定綸、邱涂索珍、邱鄧素蓮、陳霈蒂、黃秋絨等人之證述;㈢證人林鈺霖、徐雪蓮、呂昱嫻、吳秋菊、徐玉英、簡玉梅、謝秀蘭、王秀鳳、蔡寶美等人之證述;㈣陳靜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美玉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靜潔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美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美香設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美玉固不否認有自附表一所示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辯稱:附表一這些人都是我的親朋好友,他們都是拿錢給我買股票,算是投資款,沒有牽涉到銀行法吸金;附表二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是向簡美香借錢。簡美香向附表二這些人借到的錢,大部分她自己拿去用,不是全部借給我,簡美香借給我的部分只有5 千多萬元,資料我已經整理好,我會請辯護人提出書狀陳報。簡美香也知道我在做股票,是借給我去投資。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我與他們都是親朋好友的關係,當初這些人確實有匯款給我,我用於買期貨選擇權、股票及還給債權人,我也有按月支付利息給他們,有的拿1 %或2 %,有的沒有拿利息。我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間只是金錢借貸關係。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我只認識林鈺霖跟邱金榜,其餘我都不認識,附表二所載金額都是簡美香自己跟他們借錢,然後我再跟簡美香借,並且支付2 %利息給簡美香,我從未支付利息給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略以:⒈附表一部分,並未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因為這些人均與被告相識,均是被告黃美玉的親朋好友而屬特定之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都知道所交付之款項是用在投資股票,並且也因股票賺取利潤之後,而分到相當利潤,並非吸金或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行為;⒉附表二部分,依據卷證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附表二所示之人大都不認識被告,而且均證稱為簡美香出面借款,而被告只是再向簡美香借款,約定每月2 %利息,然就簡美香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如何借款,被告均不知悉,亦不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被告僅對簡美香借款,並不該當收受存款要件;⒊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目的主要規範地下投資公司,巧立名目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的收受存款業務,保護法益是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維護,若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即非經營行為而與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不符,與本件情形明顯不同。另實務上在重利罪的被害人,如果向多數的地下錢莊借貸,絕對不會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事實,足見第29條之1 所載多數人應為限縮解釋,應指向公眾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為限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美玉確有自附表一所示之人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另證人簡美香確有自附表二所示之人(除林鈺霖、邱金榜外)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129頁、原審卷㈥第192 至193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與被告黃美玉、證人簡美香之原因及收取利息之利息利率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美香證稱略以:伊係透過邱金榜介紹認識被告,在94年間被告叫伊賣掉股票後,提供被告資金操作股票,當時被告有言明若有獲利被告要分2/3,並說不論有無獲利,60萬元會還給伊,後來被告有分紅,有時1個月1次,有時2個月,過了半年被告提議要給固定利息,每月6萬元也就是10分利,給了3個月後,被告問伊要不要把資本擴大,伊又陸續提供50萬元、100萬元給被告;之後在94至96年間又幫被告找其他資金,像是伊姐姐、哥哥跟媽媽的資金投入,主要是以伊親人為主,被告就把利息降為每月2.5分,之後又降為每月2分,自97年3月開始都沒有再拿利息;96年間伊有介紹許火練給被告,許火練並拿500萬元給被告代操,98年4月許火練想透過伊向被告要先前代操款項500萬元,被告稱資金被凍結,沒有辦法還,要伊自己想辦法,伊就在98年5月向林鈺霖調400萬元,加上伊的100萬元還給許火練;被告知道可以從林鈺霖處借到錢,並叫伊再去向林鈺霖借錢;由於林鈺霖在100年間想要先抽回1000萬元去購買土地,被告說沒有錢還,要伊去想辦法,所以伊就開始幫被告到外面借錢;被告一開始付給林鈺霖2%月息,到100年開始,伊跟林鈺霖表示被告負擔很重,可否降息,林鈺霖同意降為1.5%,但被告還是付2%,中間利差0.5%,當林鈺霖要本金時,伊就拿來還給林鈺霖,林鈺霖是對伊轉錢給被告;經由伊借錢給黃美玉的共計24人,其中有4個人本金已經返還,尚有20個人尚未還款;伊收到的利息介於15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多數是拿去還給金主,或是當被告缺錢時再拿給被告使用,這部分大部分都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伊都是跟這些人說有一個投資管道,也有固定獲利,問他們有沒有興趣,伊則是跟被告說這些人都是對伊,請伊不能倒,這些人都沒見過被告,被告都是給2%利息,但常常會給不足,不足部分伊自己要想辦法給金主;早期借的都是按月給1.5%,後來新加入的金主伊都只有給1%;102年10月、103年2月伊向邱金榜借50萬元、40萬元時說被告缺錢,問邱金榜要不要借錢等語(見他字2040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48至5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向簡美香取得資金,係約定或給付相當於月息2%之利息,然簡美香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借資金時,則約定或給付相當於月息1.5%或1%之利息,亦即簡美香從中賺取月息0.5%或1%之利差等語相符。

⒉此外,證人徐雪蓮於調詢時證稱:「約於101 年初,簡美香告訴我她有朋友在做股票及古董,非常的賺錢,如果把錢借給她的話利息還不錯,每個月利息是1.5%」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3頁正面);證人呂昱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只認識簡美香,…她於102 年10月開始有向我借錢。我不認識黃美玉,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簡美香在去年即102年9月間一開始是說她要買土地,要跟我借錢,我也陸陸續續借給她,利息的計算是100萬元每個月1萬元。…是在本件事情發生後,我去質問簡美香,她才跟我說錢的事情都跟黃美玉有關」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8頁正面、139至140頁);證人吳秋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黃美玉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這1、2年間陸續借給簡美香800 萬元,簡美香當時告訴我她有門路可投資朱銘的藝術品及土地,獲利每個月是1%至1.5%的利息」、「簡美香約在100年6月間說她的朋友要買土地但欠資金,問我有多少錢,要不要賺利息,我說我有200 萬元,錢就借給簡美香了,…當時簡美香並沒有提到黃美玉這3 個字;但其實我比簡美香還要早認識黃美玉這個人,我也有告誡過簡美香說黃美玉這個人在玩股票,人一點也不老實,要是當初簡美香有跟我說錢是要借給黃美玉的,我就不會借出去了」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21、140 頁);證人徐玉英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認識簡美香,…大約在100 年底有向我表示可以借給她賺利息。我不認識黃美玉,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26頁正面);證人簡玉梅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認識簡美香,…我不認識黃美玉,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她(按指簡美香)於101年有向我借100萬元」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27頁);證人謝秀蘭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認識簡美香,…我不認識黃美玉,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在100 年10月間,簡美香告訴要幫我做投資理財計畫,如果我借給他300萬元,他每個月會固定給我4 萬5,000元,折合利率是月息1.5%…。她只有告訴我把錢交給她,她會幫我們做投資理財規劃,錢是交給她一位非常信任的朋友去投資,且她告訴我們所有的風險由她承擔…」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29頁);證人蔡寶美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認識簡美香…。我不認識黃美玉,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簡美香於101年4月初向我表示,她有一位大姊在玩股票,獲利不錯,…簡美香想要幫助我,所以告訴有一個賺利息的機會,我如果拿出200萬元,他可以每個月給我3萬元的利息,…換算成年利率是月息1.5%…。她說要交給一位大姊去玩股票,借錢給她可以賺利息,但我都是信任簡美香,並只對他負責,我不知道該名大姊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34、35頁);證人王秀鳳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認識簡美香,她是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我約於十幾年前開始向她買保險,之後一直持續到現在。我不認識黃美玉,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簡美香於100 年12月間告訴我,她有一個大姐在從事股票的投資,把錢交給她利息比較高,利息的部分是每100 萬元月息新台幣1 萬5,000 元,折合利率是月息1.5 %,我第一筆款項100 萬元是在12月轉到簡美香個人帳戶中,隔年5 月及10月又分別匯給簡美香100 萬元及250 萬元,共計交給她450 萬元。」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32頁、第139 頁)。亦均大致證稱祇認識簡美香,相關款項係借給簡美香,簡美香調借時或稱其有門路投資土地或藝術品,或稱要將錢交給其信任的朋友投資,而核與被告所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為簡美香出面借款等語相符。

⒊再者,證人林鈺霖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8年間透過我的保險業務員簡美香認識黃美玉,當初黃美玉是向我表示她是從事股票投資向我借款,並給付我較優的利息,她允諾給我每月2 分至5 分不等之利息,我覺得獲利不錯,遂匯款至簡美香台灣銀行或中國信託的個人帳戶,再由簡美香轉匯至黃美玉的帳戶,起初黃美玉每月都有依約支付利息給我,黃美玉都會先將利息錢匯到簡美香帳戶,之後簡美香再將利息匯到我個人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的帳戶,到102 年1 月開始,簡美香就沒有依照約定給付利息。後來黃美玉在102 年1 月21日到我家跟我借320 萬元,我又透過簡美香轉匯給她,至於簡美香有無將錢全部轉匯給黃美玉我不知道。當時是簡美香跟我說錢綁在銀行沒什麼利息,倒不如拿到黃美玉那裡做股票,賺取利息,簡美香有逐筆跟我說賺取利息為2 分、1 分半、5 分,但我現在無法確認各筆金額及利息,簡美香有講如果當時股價行情好就給月息5 分,行情不好給1 分半。另外在102 年7 月底之後,我有放600 萬元在我太太的帳戶讓黃美玉代操股票,後來102 年8 月5 日簡美香有向我借100 萬元,我就從該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給簡美香。之後103 年3 月12日黃美玉有私底下跟我借100 萬元現金,這筆沒有約定利息。卷附簡美香所製作之金額及支付利息一覽表(見原審卷㈡第8 至9 頁),其上記載利息原為2 %,後來降為1.5 %,又在101 年11月27日改回2 %,102 年2 月之後就無利息支付等記載均正確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第26頁反面、第29至31頁,偵字7732號卷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38頁反面至146 頁)。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意旨,若非附表二所示出借款項之人係以簡美香為對口,被告係另行向簡美香借款,則被告何以願意持續支付2%之利息予簡美香,並任由簡美香與附表二所示金主分別約定利息,並從被告所給付利息中扣課款項賺取利差,或於其他金主要求返還本金時,由簡美香從所扣取利差中酌用調度,至此亦可見被告實對簡美香如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借款或募集投資款原因、金額、給付利息或報酬內容均無所悉;另依證人簡美香前開所述有關邱金榜、林鈺霖借款被告過程及利息約定方式,亦可見邱金榜、林鈺霖雖均認識被告,然除於借款時均由簡美香出面外,於後續借款時亦均已知悉被告借款原因係因資金不足所致,自有倒帳風險認識,而核與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收受存款行為之保本償付情況有別;況由簡美香所稱,除邱金榜、林鈺霖以外之借款人,出借款項對象均為簡美香,且於被告缺錢無法返還金主本金時,均由簡美香自行籌措資金返還款項,亦可見實際進行借款者,均為簡美香而非被告。則被告所辯並無認識或主動與簡美香共同勸誘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借款或吸收投資款一節,亦可認定。

⒌另就簡美香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借款或募集投資款資金運用情形,依卷附簡美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互核被告所使用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陳靜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果,其中簡美香留作自用而未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7,268萬2,170元(計算金額及方式詳附表三所示),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見附表三所載證據出處),益見前揭被告所辯,就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借款或吸收投資款,與簡美香並無犯意聯絡一節,要屬可採。

⒍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經查:

⑴證人林淑敏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4、95年間,透過我的保險業務員簡美香而認識黃美玉。簡美香說黃美玉很會做股票,由於我當時股票有虧損,於是我把錢交給黃美玉幫我操作股票或期貨,至於獲利並不固定,她每個月會給我利息,一開始是5 %,但沒有固定,好像有1 次比這個還高,第1 次應該是7 %,之後降下來是多少我就不記得,後來就沒有給,這部分是指操作股票或期貨所給的分紅。附表一編號1 這2 筆金額都是交給黃美玉請她代為操作股票跟期貨。而借款部分只有100 萬元,利息是2 %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5 頁、138 至139 頁,原審卷㈡第66至71頁)。

⑵證人曾素蓮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在94年4 月間透過我的小姑邱月霞認識黃美玉,我認識黃美玉時,我及我先生邱金榜看到黃美玉操作股票皆獲利良好,因此決定委託她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我前約於94年4 月投資100 萬、94年12月投資50萬,總計150 萬,前述金額都進入我本人新開立之證券帳戶,並將帳戶交由黃美玉代操,黃美玉約定若此帳戶有獲利則收取利潤之40%做為酬勞,我在新開戶時有在證券公司簽立書面委託黃美玉代操之委託書。另外我有用土地去貸款借給黃美玉500 萬元,附表一編號3 這2 筆金額部分即與該筆借款有關,此部分利息係以借款金額500 萬元計算,月息為2 萬5,000 元(換算約為0.5 %),另外連同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33萬元,都是一起匯款至她女兒帳戶的,這部分是指把錢交給黃美玉,讓他去做理財,至於是股票還是期貨不管,除借款500 萬元部分,其餘匯給黃美玉的錢,每個月黃美玉會給我利息2 %或3 %,但附表一編號7 之33萬元部分之利息我現在不記得了。調查局詢問時曾說月息10%的部分是記錯了,黃美玉從沒有付我這麼高的利息,5 %是偶爾,有時候甚至1 毛錢都沒有,97年9 月21日以後,黃美玉說她的資金全部被凍結,就開始不付我利息,98年我再給黃美玉160 萬元,黃美玉才開始算我每月2 %利息。而邱金榜於101 年6 月29日匯給黃美玉的50萬元這1筆金額利息是3 %,其他2 筆不清楚,依照之前的紀錄,黃美玉原本每個月給邱金榜3 萬2,000 元,但從101 年8 月3日開始黃美玉給4 萬7,000 元,多了1 萬5,000 元,所以我推算利息是3 %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126至127 頁,本院卷㈡第72至74頁反面、第146 至150 頁反面)。

⑶證人邱金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何時認識黃美玉及何時開始與黃美玉有金錢往來我忘記了,事情都是我太太曾素蓮處理的。我有借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90萬元給簡美香,約定月息2 %,後來就沒有拿到利息,從103 年3 月就沒有拿到利息。簡美香有告訴我錢要轉借給黃美玉。我借錢給簡美香與借錢給黃美玉的利息都相同,雖然曾素蓮證稱為3 %,但因為都是曾素蓮在處理,所以以其陳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

⑷證人林桂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跟黃美玉是好朋友,她跟我週轉一下,但我不知道她借錢的目的為何,她有算每個月2 %的利息給我。我於100 年10月3 日曾匯款80萬元至黃美玉開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我前後大約借給她300 萬,有時她來我家拿現金,黃美玉大部分是在月初把利息匯給我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84頁)。

⑸證人邱定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黃美玉是朋友關係,因買菜而認識,她大都以借款名義向我借錢,最早大約從6 年前(即約97年)開始跟我借,我陸陸續續匯款至黃美玉開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借了約300 萬元左右,每個月她給我1.5 %利息,都是在每月月初給的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84 頁反面)。

⑹證人邱涂索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黃美玉是朋友,有借錢給她,但沒問為何借錢,前前後後借了690 萬給她,每個月月初黃美玉給我1.5 %利息,我於97年1 月14日、5 月17日曾匯款至陳靜潔開立中信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就是為了借錢給黃美玉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⑺證人邱鄧素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借錢給黃美玉,但沒問為何借錢,前前後後借了150 萬給她,每個月月初黃美玉給我2 %利息,我於98年9 月2 日、100 年8 月3日及101 年3 月29日匯款至黃美玉開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是為了借錢給黃美玉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85 頁)。

⑻證人陳霈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美玉是我三嫂,我總共借給黃美玉3,210 萬元,我大約是從98年間就開始借錢給黃美玉,黃美玉是說她有困難要借錢,她是我的三嫂,所以我就借給她。我有向黃美玉收利息,我每個月拿1.5%利息,但有時候1 %,黃美玉都是在月初給我利息。我剛剛講的3,210萬元,還包括我未婚夫的小弟鄭江泉,跟他的太太李芸珮的錢,黃美玉給我利息,我再把利息轉交給鄭江泉、李芸珮及我未婚夫鄭豐甲。我每個月可以收到的利息錢,因為黃美玉有連本金還給我,我沒有去細算她每個月給我少利息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85 頁反面)。

⑼證人黃秋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黃美玉的朋友,我是借錢給黃美玉,她是說她需要週轉。我是從97年間開始借錢給她的,總共借了約460 萬元給她,她就說要週轉,我也沒問她錢到底用到哪裡去。我於98年8 月3 日、99年8 月2 日、100 年6 月26日確實都有匯錢給黃美玉,黃美玉每個月都算1 %給我,利息的給付都正常,在去年(即102 年)年底時都已經結清了等語(見偵字7732號卷第186 頁)。

⑽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一所列10人之中,除簡美香外,其中證人林桂雪、黃秋絨、邱涂索珍、邱定綸均稱與被告係為朋友關係,另林桂雪、黃秋絨並均已敘明被告係為週轉之故而向其等借款,而證人邱涂索珍、邱定綸則均證稱被告與其等為借款關係;又證人陳霈蒂則證稱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及邱金榜、曾素蓮為配偶關係,其中簡美香於102年10月、103年2月由簡美香向邱金榜借50萬元、40萬元時,亦已表明被告缺錢週轉,業如前述,顯見簡美香於向邱金榜之借用資金時,並未隱匿被告財務不佳情狀,是就此部分借款說明或所稱週轉之用,客觀上即難認類屬「收受存款」之以保本方法而取得款項;此外,證人林淑敏、曾素蓮則有部分金額係借款與被告,另部分金額則屬交由被告購買股票,亦如前述。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至少有5位(即林桂雪、黃秋絨、邱涂索珍、邱定綸、陳霈蒂)可認屬被告向親友借款情形,而非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另所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有投資股票款項,而同時有借款關係(即簡美香、曾素蓮、林淑敏),或於借款時已知被告財務不佳而係週轉之用(即邱金榜),亦屬明確。可見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與被告之間本有相當交(情)誼,對被告具備一定之信賴關係。則被告分別以借款或代為購買股票並給付高額利息為由,吸引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提供資金,其承諾給予之利息(見附表一所示)換算年息後,固均遠高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而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然而被告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情)誼關係之人各別借款,或透過簡美香或邱月霞介紹認識後(僅林淑敏、曾素蓮),再以分別借款或代為購買股票私下詢問而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更遑論於長達6年(96年9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之行為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人數依卷內事證僅有林桂雪等10人(含簡美香部分),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亦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仍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因此,就附表二所示實際進行借款者,均為簡美香而非被告,另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與上開證人亦均具有特定關係,所用之方法又非以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之方式加以招攬或吸收資金,前均已敘及,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足以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實難遽以違反銀行法之重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之違法收受存款達1 億元以上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之違法收受存款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本件被告黃美玉向簡美香、林淑敏、邱金榜、曾素蓮吸收資金,並約定按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2%至10%之月息(折合年息為24%至60%),復向林桂雪、邱定綸、邱涂索珍、邱鄧素蓮、陳霈蒂(含鄭江泉、李芸佩)、黃秋絨等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按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1.5%至2%之月息(折合年息為18%至24%);被告黃美玉與簡美香向林鈺霖(原名林鈺麟)、王秀鳳、邱怡禎、謝秀蘭、徐玉英、謝秀卻、鄧庭蓁、呂昱嫻、陳姿穎、吳秋菊、徐雪蓮(含子女邱顯智、邱怡禎之名義)、蔡寶美、簡玉梅、邱顯爵、簡美珠、魏玉霞、黃張秀美、蘇美珠、許緒仁、謝秋月、郭碧惠、王麗珍等人吸收資金,除保證所有借款皆可還本外,並約定支付月息1%至2%(折合年息為12%至24%)利息,,上開利息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另原審認定上開被害人,不但人數眾多,竟然曲解為非多數人,且上開被害人為一般客戶、業務拉到的客人、甚至有買菜認識的人,然原審竟認定為非不特定人,此為判決理由與事實完全矛盾,若依原審認定只要見過面的都非不特定人,那任何吸金案件都不會有所謂不特定人,因為一定會見面,一定會簽高利合約,原審所述乃為曲解法律等語。

㈡惟查,被告直接、間接向附表一、二所取得款項,其中就附表二所示實際進行借款者,均為簡美香而非被告,另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與上開證人亦均具有特定關係,所用之方法又非以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之方式加以招攬或吸收資金,而前揭所稱為被告友人之證人,亦難認屬隨機招攬所得,實難認被告有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舉措;況前揭簡美香所為證述,係於未與被告和解前,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難認有迴護被告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簡美香之和解內容,若細繹前揭簡美香與附表二之人所述金錢往來模式及扣課被告實際支付利息情況,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情狀。是以,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茲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違法收受存款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之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匯入帳戶 姓名 日期 金額 陳靜潔7288   (新臺幣,單位元)  簡美香 960917 600,000   960920 2,000,000  林淑敏 960829 900,000   960829 3,650,000  曾素蓮 960919 1,200,000   960919 2,000,000  邱涂索珍 970114 800,000  邱金榜 970212 700,000   共計 11,850,000 陳靜潔6890     簡美香 980812 245,600  曾素蓮 970527 330,000  邱涂索珍 970527 552,786  李芸珮 980504 2,900,000  鄭江泉 980518 4,000,000   980721 5,000,000   0000000 1,000,000  陳霈蒂 990531 2,265,000   990622 500,000   991001 1,000,000   0000000 1,000,000   0000000 1,720,000   0000000 86,000   0000000 700,000   0000000 700,000  邱金榜 990930 400,000   共計 22,399,386 陳靜潔4600     邱金榜 0000000 500,000   共計 500,000 黃美玉2836     黃秋絨 980803 500,000   990802 1,400,000   0000000 1,600,000  邱鄧素蓮 980902 385,000   0000000 1,000,000   0000000 300,000  邱金榜 0000000 161,000  林桂雪 0000000 800,000  邱定綸 0000000 480,000   0000000 2,000,000   0000000 1,000,000   共計 9,626,000 
共計 44,375,386元
註:
陳靜潔7288即陳靜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
000號
陳靜潔6890即陳靜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
000號
陳靜潔4600即陳靜潔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
黃美玉2836即黃美玉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姓名 金額(新臺幣,單位萬元) 1. 王秀鳳 450 2. 邱怡禎 220 3. 謝秀蘭 300 4. 徐玉英 130 5. 謝秀卻 200 6. 鄧庭蓁 135 7. 呂昱嫻 785 8. 吳秋菊 850 9. 邱顯爵 150 10. 簡美珠 230 11. 魏玉霞 300 12. 徐雪蓮 160 13. 蔡寶美 200 14. 黃張秀美 120 15. 蘇美珠 100 16. 陳姿穎 150 17. 邱金榜 90 18. 許緒仁 100 19. 謝秋月 400 20. 郭碧惠 300 21. 邱顯智 300 22. 簡玉梅 100 23. 王麗珍 80 24. 林鈺麟 6640  共計 1249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