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英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1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3、88、10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丁宇龍共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以其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節,核原審就上開之量刑,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從重論處,惟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科刑依據,然今,請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審理時已知全盤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審酌其有利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