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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俊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那天看到的是精液等語,而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亦均明確指認潑灑在本案鞋內的是精液。是被告所潑灑確為精液。嗣被告於原審111年1月6日審理期日中改辯稱所潑灑非精液,而是碳水化合物,聞起來有腥臭味。故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始陳稱已不敢再穿那雙鞋子(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然無論係「精液」或「化學液」,既有「極濃腥臭味」而難以洗除異味。更何況一般人想到鞋子沾染過「精液」或「化學液」,怎敢再穿,顯見該鞋已達「致令不堪用」程度,故被告毀損犯行實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與證人朱若茵之指訴及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及照片4張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被告固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之鞋子潑灑類似精液之液體,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之鞋子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其證明程度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將疑似精液之液體潑灑在告訴人之鞋內,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發現本案鞋子遭潑灑疑似精液之液體後,旋將之沖洗乾淨(偵卷第7頁背面參照),復依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6頁背面參照),告訴人之鞋子於沖洗後,外觀上亦未見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有形體遭受破壞之情形,是縱告訴人所有鞋子遭被告潑灑液體而有所污損,甚或告訴人因此心生芥蒂而無意再穿著該雙鞋子,然該雙鞋子客觀上究非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被告所為,難謂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不得科以該罪刑責。故上訴意旨指稱該鞋已達「致令不堪用」程度,難認有據。

⒉又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係陳稱「檢察官沒有鑑定潑的東西就是精液,我那天看到的時候就有『像』精液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4頁),並未確認該液體狀物體即為精液;又告訴人係陳稱「因為該液體有腥臭味及黏稠感,我有看過其他相關的社會新聞,特徵都與我當時發生的狀況相同」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是以告訴人係以臆測方式推論該潑灑在鞋內之液體為精液。另證人朱若茵則陳述「告訴人告知鞋內遭潑灑精液」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其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認為本件潑灑於鞋內之液體確為精液。故依被告所陳、告訴人及證人朱若茵之指述,無足證明被告所潑灑之液體確為精液。況本件公訴意旨經偵查結果,亦主張被告對告訴人之鞋子潑灑之液體係為「疑似精液液體」,而未認定被告所潑灑之客體即為精液無訛,上訴意旨以上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朱若茵之供述,主張潑灑於告訴人鞋內之物品為精液,仍無理由。況無論潑灑於告訴人鞋內之液體為何,仍無礙於該雙鞋子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已如上述。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仁明知一般女子之衣裝倘遭陌生男
    子沾黏疑似精液液體,必將因深覺噁心,不敢再穿用而丟棄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3分許,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社區,由地下車道擅自進入後並
    前往上址2樓即朱奕柔之居處門口,將疑似精液液體潑灑在
    朱奕柔所有之鞋子內(損失約新臺幣3千元),致令該鞋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奕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及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外觀類似精液之液體潑灑
    在朱奕柔所有之鞋子內之事實不諱。惟查:
 ㈠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
    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
    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
    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
    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據提出上揭證據為憑。然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毀損之犯行不諱,惟否認對告訴人之
    鞋子所潑灑之液體為精液,供稱:那不精液,那是碳水化合
    物,伊在化工行買的,裡面有魚露的成分,所以會有腥味及
    臭味,那種液體只會有味道及黏性,不會有危險,也可以用
    水沖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然
    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國家刑罰權之處罰,則其對於本案
    行為之始末,應無再為保留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
    ,尚非毫無足取,是被告對告訴人之鞋子所潑灑液體,是否
    即為精液,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
    若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等於110年5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告訴人要出門上班時,發現告訴人放在住處門口
    之鞋子遭人潑灑精液等語(偵卷第7頁、第13頁、第46頁)
    。然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於偵查中證
    稱:當下伊等覺得很不舒服,告訴人有先把鞋子拿去沖洗,
    怕放在那邊有異味等語(偵卷第46頁背面),可徵證人即告
    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均係以上開液體之外觀判斷其為精
    液,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若茵之證述外,亦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液體即為精液,然外觀類似精
    液之液體並非全然無有,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人朱
    若茵於發覺告訴人之鞋子遭潑灑上開液體後,迅即將該鞋子
    上之液體沖洗殆盡,則是否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朱奕柔及證
    人朱若茵之前揭證詞,遽認被告所潑灑之液體即為精液,亦
    非無疑。況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對告訴人之鞋子潑灑之液
    體係為「疑似精液液體」,益徵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
    猶未足以認定被告所潑灑之客體即為精液無訛。從而,被告
    所潑灑之液體既難認係為精液,即難謂被告以潑灑精液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鞋子,要屬無疑。
 ㈢此外,縱令被告所潑灑之液體係為疑似精液之液體無訛,然
    該等疑似精液之液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為精液,已如前
    述,又類似精液之液體並非全然無有,而該等液體之成分及
    效用,如何足以對告訴人之鞋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俱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參諸告訴人之鞋子於沖洗後,其
    外觀上亦未見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形體遭受破壞之情
    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到使告訴人之鞋子「毀棄」、「損
    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或該當於民法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猶
    難遽以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之鞋子潑灑類似
    精液之液體,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所為客觀
    上已使告訴人之鞋子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之程度,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