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倪弘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倪弘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及定倪弘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倪弘宇與同案被告洪斌峰、馬漢君(此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坤瑋(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環保站,竊取張伯翔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倪弘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並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洪斌峰、馬漢君、蔡坤瑋一同前往太創公司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竊取太創公司所有之銅線292公斤,涉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提起公訴,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39號起訴書可按,而關於被告所涉與洪斌峰、馬漢君、蔡坤瑋於同日稍早,前往臺北港環保站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不能證明被告知情或有參與,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7至259頁),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被告未經起訴部分加以裁判。然原審逕就該部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加以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及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