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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敏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敏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雇主即告訴人陳素珍家中工作,拖地時不慎滑倒致手斷裂,惟告訴人不聞不問,即將被告辭退。被告案發當日係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故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詢問是否有為其申報稅捐,因告訴人不在,與外籍勞工也語言不通即離開該處,詎遭告訴人報案指稱其帶走備用鑰匙並未繳回,被告於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翁秀爵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至89、91至94頁),核與證人翁秀爵、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之證述情節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66至67、35至43頁)。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詢問是否將其報稅云云,與其於警詢中辯稱:係告訴人請其回住處拿魚等語(見偵卷第8頁)相異,亦與證人翁秀爵證稱:被告說告訴人請其來拿針線一情不符(見偵卷第26頁),已屬可疑;況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公司電話可供聯繫(見本院卷第74頁),倘其僅係欲詢問告訴人是否申報稅金,何需利用告訴人白日上班時間,有極大可能性不在住處之情況下前往?而被告經證人翁秀爵察覺、質問,並聯繫告訴人確認被告來意時,旋即由2樓安全梯往1樓逃逸,其舉止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所辯前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入住宅欲竊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宥恕,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刑度,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後,亦無任何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之情事可言,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珠原為陳素珍幫傭,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2樓陳素珍住處,持任職時取得之大門磁
    扣及備用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適現職之幫傭翁
    秀爵進入上開住處,見陳敏珠在屋內,即致電向陳素珍確認
    ,陳敏珠見形跡敗露,旋逃逸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敏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翁秀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犯行,
    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審理
    中雖未到庭,然於偵查中表明宥恕之意,並希望對被告從輕
    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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