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08號、110年度偵字第20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4日士院擎刑讓110審金訴773字第11102089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伊於疫情期間突然失業,又無一技之長,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足徵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甘於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前後共有3名被害人受害,損失之總金額達12萬餘元,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另據其在偵查中陳稱:伊日薪1700元,有提款另加600元,最多一天2300元等語(偵查卷第48頁),個人獲利尚屬有限,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張路得成立調解,並先賠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至於李御禎、李盈盈等2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嘗試和解,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3個詐欺罪,考量該3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刑等語綦詳。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原審判決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更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原審已相當從輕定刑,且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更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中年長期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可採。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因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原審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刑度之裁量,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僅與一名被害人張路得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尚未與另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