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再益
- 選任辯護人
-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再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再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居所不定,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面臨刑之訴追、審判及執行,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11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其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尚未確定,刑度非輕,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況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共6件,被害人數非少,金額亦非少數,非僅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1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