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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少傑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3次擔任收水工作,向車手收受其所提領各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0日士院擎刑讓111審金訴105字第111021208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件係因被告已失業多年,而於尋找工作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為網路娛樂城收取金流為說詞,誘騙擔任收款工作。被告與年邁父親一同居住,父親患有許多慢性疾病,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近日更因生病住院而需支付相當之醫藥費。被告基於生活困窘,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其情可憫。所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長期失業之壓力而導致。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情緒失控,要求法院判處死刑,可見被告極度後悔。基於上情,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為此上訴請求降低應執行刑等語,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在全案犯罪中負責取款上繳之工作,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不法集團之核心成員,平添破案困難,且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中年長期失業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綦詳。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件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2次均經原審判決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其餘1次亦僅科以有期徒刑1年2月,更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原審已相當從輕定刑,且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更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中年長期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因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原審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刑度之裁量,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93號、第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地點欄所載「6月17日」為「6月18日」,並補充被
    告向吳○祥收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前」、各次收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被
    害人甲○○○部分)」、「110年6月17日11時58分許(被害人
    丙○○部分)」、「110年6月18日12時19分許(被害人丁○○部
    分)」,另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各次向吳○祥取款後丟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案共犯吳○祥在行為時,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僅係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吳○祥拿取紙袋後再丟進附近巷內,全程僅3至4
    分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9頁
    ),可見兩人接觸的時間甚為短暫,而吳○祥在交款時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身著一般的運動外套與短褲,其體型外觀也
    與成人並無明顯分別,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考(
    同上偵查卷第24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可能認知
    到吳○祥為少年,知悉本案有少年共犯參與,故無需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被告與電話指揮其前往收取包裹之上手「小陳」、吳
    ○祥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向吳○祥收取款項後上繳,所為同時犯上開
    加重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計算,被
    告共犯3次加重詐欺罪,各次犯行時間先後有別,被害人彼
    此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為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在全案犯罪中負責取款上繳之工作,不僅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該不法集團之核心成員,平添破案困難,且
    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此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兼
    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中年長期失業之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吳○祥收取之款項雖屬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已繳
    回給詐欺集團,被告復陳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第13頁、第83頁),是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其現今仍保有本案的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6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宏」、「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吳○祥(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依
    「小陳」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手。嗣吳○祥依指示將提領完之贓款,均轉與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少年吳○祥收取包裹,包裹內容物為鈔票,其再依「阿宏」指示放置在內湖家樂福對面巷子某處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幫「阿宏」領取包裹云云。 2 少年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領取贓款後,依「小陳」將贓款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甲○○○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⑵證人丙○○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詐欺集團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⑶熱點清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少年吳○祥提領之事實。 6 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 嗣吳○祥將提領贓款後,在家樂福內湖店(臺北市○○區○○街00號)外,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少年吳○
    祥提領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除少年吳○祥之
    單一證述外,復查無監視器錄影或其餘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收水 案號 1 甲○○○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致電向告訴人甲○○○自稱為其侄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持其丈夫李政鵬申辦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6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祥於110年6月17日下午12時44分至45分,在家樂福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0,000、20,000元 乙○○ 110少連偵93 2 丙○○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2時58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丙○○自稱為「偉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150,000元 臺中大全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祥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至47分,在文德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60,000、60,000、30,000元 乙○○ 110少連偵97、110偵14647 3 丁○○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丁○○自稱為其友人「陳英俊」,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30,000元 臺中大全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吳○祥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至52分,在7-11富港門市○○○市○○區○○路00○00號1樓),提領10,005、20,005元 乙○○ 110偵1464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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