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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裕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裕博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如歷次陳述,又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加諸被告係因疫情影響失業,而於經濟窘迫之情況下,方鋌而走險犯下本件犯行,實則起初被告並未抱持以詐欺為業之念頭。應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而犯罪,可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日後不再為任何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又因符合緩刑之條件,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以將自提款人處收取來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也已經回歸社會做正常工作,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明年會再入學完成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任何違法或輕重失衡之處,量刑亦尚妥適。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且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詐騙金額高達六十餘萬元,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事由,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必要。

㈢被告犯案多起,且尚有數件詐欺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博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王裕博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微信暱稱「無服務」(下
    簡稱「無服務」)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內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依「無服務」之
    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俗
    稱「收水」之工作。其明知與「無服務」間係以通訊軟體群
    組方式傳遞訊息,向負責領款之車手收取領得之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無服務」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胡世曜(就
    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郵局帳戶);再由胡世
    曜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王裕博,王裕博並自提領款項扣除1%
    報酬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戴李麗雲戴李麗雲、劉勇成、沈雍傑、王柏翔、林昱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博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頭帳戶所有人胡
    世曜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異動紀
    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前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告訴人戴李麗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林昱凱之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告訴人王柏翔之臺幣活存明細紀錄共3
    紙、告訴人劉勇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沈雍傑之
    匯款紀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告
    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
    ,並利用不知情之胡世曜負責車手工作前往提領該詐欺贓款
    ,再由被告王裕博前往收款,並依「無服務」之指示將該詐
    欺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
    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被告亦知上情
    ,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訛。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又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
    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
    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
    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
    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
    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
    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互相熟識或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王裕博向不知情之
    領款人胡世曜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後,被告即依「無服務」之指示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顯係最終完成「無服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
    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
    被告縱未實際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
    犯(即「無服務」、詐欺集團機房)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
    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之詐欺
    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負責發送指令之「無服務
    」、其他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領取款項之車手,自符合
    三人以上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
    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13頁),給予被告充
    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無服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無服務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胡世曜
    提領渠等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而匯入、轉入或
    存入上開胡世曜所有之中國信託、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戴李麗雲,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共6罪,詳後述)。
 ㈣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
    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論及此,係有未洽,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㈤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俗稱「收水」之
    工作等情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
    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以將自提款人處收取來之詐欺贓
    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輕重,並考量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也已經回歸社會
    做正常工作,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30
    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明年會再入學完成課業(詳本院
    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係以伊收到款項的1
    %計算,伊是先扣除伊的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給伊的上游等
    語(詳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分別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又上
    揭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且亦不具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是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無服務」聯繫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惟該手機
    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已將該手機丟棄(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第11頁),審酌手機
    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而本案之手機既已滅失,沒
    收與否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犯罪所得(收得之款項×1%)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戴李麗雲(告訴) 109.07.30 佯稱為親友借款 胡世曜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20,000 480,000×1%=4,800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世曜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60,000   2 劉勇成(告訴) 109.07.31 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胡世曜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4,989 14,989×1%=149.89(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俊諺 109.07.31 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協助解除付款 胡世曜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0,123 10,123×1%=101.23(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雍傑(告訴) 109.08.01 佯稱誤設定為VIP 客戶,須協助解除 胡世曜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9,984 99,984×1%=999.84(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柏翔(告訴) 109.08.01 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協助解除付款 胡世曜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4,123 24,123×1%=241.23(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昱凱(告訴) 109.08.01 佯稱重複訂購商品,須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胡世曜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4,123 24,123×1%=241.23(小數點以下不計)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653,342 6,53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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