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順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的居處,並由該居處所在板橋區龍泉街太陽村社區受雇人即警衛張國榮收受而合法送達之情,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該判決正本既已於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起算20日,因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4月11日屆滿。然而,被告遲至111年4月14日始提起上訴等情,這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查,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的期間。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